用词错误。“村民的权力和义务”应改为“村民的权利和义务”。
“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和“完成镇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的行政工作”,明显不是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而是法律强加给村委会的义务。
纠纷除了会发生在村民、家庭、邻里之间,明显还会发生在村民与村委会之间。村内同样需要设置解决此类纠纷的机构。
重要的缺失:村委会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第三节 村民会议制度和职责
第八条 村民会议是村级事务的最高决策权力机构,是村民行使自治权利的最高形式。
评析:
定位准确。但法律主体地位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九条 村民会议的主要职责
1、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2、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3、审议和通过全村的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三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做出相应的决议。
4、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管理、使用办法。
5、讨论决定集体重大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公益事业建设的承包方案。
6、讨论决定村内规划、宅基地规划使用方案。
7、讨论决定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评析:
到底是村民会议,还是村民选举委员会,来行使罢免权和补选权?村民选举委员会,显然只应从事关于选举的事务性工作,不是权力机关,因而不能直接罢免或补选村委会委员。而且,在适合直接民主的情况下,这一机构的设置是多余的。
最高决策权力机构对于从属于它的执行机构(即村委会),在审议年度报告的问题上,不是“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关系,而是“通过或不通过”的关系。请不要颠倒“主仆”关系。
用词不当。“审议和通过”,不是并列关系,而是过程和一种可能的结果(另一种可能的结果是不通过)的关系。应删去“和通过”。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
评析:
此规定未能体现出决议事项的重要性差别。特别是章程的修改,必须要经绝对多数(而不是相对多数,即过半数)表决通过。
村民自治的村民应该是指:年满十八周岁,享有政治权利,精神状态正常,且拥有本村村籍的中华人民国和国公民。
第四节 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和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会议授权的议事决策机构,由村民推选的村民代表组成,代行村民会议的部分职权,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评析:
村民代表会议设置的必要性,值得讨论。除非村民会议确实不便于行使职权,否则应尽量不设置此机构。此机构的设置,有架空村民会议之嫌。
而且该机构的设置,没有任何具体详尽且可操作的规范内容。
推选,如何理解?是选举吗?如何选举?选举几人?议事规则如何?如此多的空白,恐怕会给主观随意留下施展的舞台吧?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相关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对村民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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