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从权利的生成与演进过程分析,权利的原初意义即意味着正当的事物
罗马人用法律来支持凡是正当的或正义的事情,即权利问题。希腊人虽没有明显的权利观念,但他们所讲的正义和用于特定场合的正当行为,即是他们心目中的权利观念。故其一、权利在最原始的意义上是指正当的或正义的事情;二、权利概念的正式提出也是罗马人对正当的事情的概括;其三、自然权利或应有权利就是基于自然法这一规定正当行为的理想法令而拥有的对某些东西和做某事的权利。显然,个人权利只有在社会关系之网中才能存在并得以说明。关于权利“这一争议没有多大意义。其在实践中的最大分歧,主要反映在滥用权利学说上。如果强调目的,则违反目的地行使权利就显得不合法了。 [7]诚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说过“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二 禁止权利滥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乃为诚实信用原则应有之义) [8]
自法国大革命以后,确立个人之尊严与自由平等之保障,高唱私法自治、过失责任原则与私有财产权之绝对不可侵,有“行使自己权利者,对于任何人不为不法”(qui ium suoutitur ,nemini facitiniuriam) 、“行使自己权利者,不害任何人”(qui iure suo utitur ,neminem laedit) 之法谚。为此发生贫富之悬殊及产生实际上不平等不自由之现象。为矫此弊,遂有权利滥用理论之构成。 [9]
(一) 大陆法上的“权利滥用”,与其他概念一样,是一个十分抽象的法律概念。它起源于罗马法,但最初只是作为一种观念而存在,并没有明确的、系统的表述,法律上也仅局限在相邻关系中才折射出这种法观念。立法上最先明确提出权利不得滥用的,是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典。但瑞士民法典虽然正式使用了“权利滥用”的概念,但并没有作出任何界定,而只是作为一个空白条款留待法官去解释。因此,究竟何谓权利滥用,成了学者争相解释的对象,自然也就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兹作一一介绍:1、主观恶意行使说。认为权利乃法律分配一部分社会利益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之结果,固不免使他人发生损害,然如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则属权利之滥用。如《德国民法典》第226 条的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2、违反权利本旨说。认为权利滥用者,乃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赋予权利的本旨,因而法律上遂不承认其为行使权利的行为之谓。按照该学说,权利的本旨是指权利的社会性,行使权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构成权利滥用。如《瑞士民法典》第2 条规定的“任何人在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时,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权利的明显滥用,不受法律保护。”3、超越界限说。权利行使必有一定之界限,超过这一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从其反面解释,“非正常的权利行使,属于不法行为”。若该行为致使他人所受的损害超过了社会一般人所能忍受的限度时,则不能认为是权利的正当行使,而应解为权利的不当行使。4、超越目的或界限说。认为权利滥用,谓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的界限之权利行使。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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