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举证责任
《
票据法》几乎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给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造成难度,
《规定》的第三部分专门对举证责任予以规定。该部分规定可以总结为三点:第一,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说明票据诉讼的举证责原则上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第二,当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票据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说明该
《规定》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才要求持票人对票据的有效性及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票据债务人依照
票据法第
四条第二款、第
十条、第
十二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抗辩的,根据对该
《规定》的理解和专家学者的观点,应认为由该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时,持票人才对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以便更好地保护合法持票人的利益。而对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只要票据债务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就应对自己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负举证责任。第三,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说明
《规定》建立了票据诉讼举证期限制度。由于我国《
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证据、故意有证不举,或毫无期限地不断提举新证,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规定》开创了建立举证期限制度的先例,在司法解释领域作了一次有价值的尝试,我们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注意适用。
(四)关于法律适用
《规定》第
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
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就应注意在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时,首先要审查其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只有在其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时,才可以参照适用。例如《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
17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
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而
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
票据法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
票据法上的效力,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说明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并不无效。《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该条规定与
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在适用时应予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