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问题

  (三)刑法滞后,与著作权法不一致
  民事等法律作出了有利于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对策。如取消目的要件;增加权利对象,但刑法没有相应地加强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这一方面由于刑法具有适度性,但另一方面是由于刑法的滞后性。
  1、关于目的要件
  《刑法》第217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这一规定使主观要件过于严格,应变数字化环境的余地太小。从著作权刑事保护的价值取向上看,“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只注重经济利益的保护,不利于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的保护。同时,从司法实践来看,数字化环境下,大量复制、快速传播越发简单,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会给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社会危害性很大。这种行为与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在危害程度上相当,甚至危害更大,如不能以给予惩治,将助长此类侵权行为。
  根据TRIPS协议规定,14 故意实施具有商业规模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即可追究刑事责任,可见TRIPS协议已将故意但不一定出于商业利益或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严重侵权行为纳入刑事犯罪的规制范畴,这种规定考虑到了虽然侵犯著作权犯罪通常是贪利型的,但不单纯是一种贪利型犯罪这一现实情况,事实上不具有营利目的的犯罪行为同样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过于强调以营利为目的势必限制刑法的保护范围,不利于打击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犯罪、切实保护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美国1997年正式通过《禁止电子盗版法》(No Electronic Theft Act),该法完全冲破了原有版权保护中刑事制裁仅针对商业动机下的侵权行为的束缚,以至于侵权行为即使不是带有营利性的动机,达到一定条件亦可被判定为犯罪,这极大地扩展了刑事制裁的范围,加强了力度。[13]世界各国如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刑法也只是要求有侵犯他人权利的故意即可追究行为人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责任,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这样的限制性规定。[14]
  新《著作权法》删去了以营利为目的这一条件限制,与TRIPS协议保持了一致和协调,相比之下《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明显滞后了。与世界范围内的规定相比,我国刑法的规定明显不利于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
  2、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和218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刑事保护的权利主要是著作权中的部分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表演,播放,展览,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以及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均不在刑事保护范围内。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也未纳入刑法保护范畴。
  从我国的基本国情来看,由于经济水平的相对不平衡和公众意识的落后,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发展相对缓慢,保护的范围也受现实制约。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入罪和刑罚配置,存在着轻刑的特点。
  但是,当已经存在相应的其他规范的前提下,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面临更为严重和频繁侵权困境,刑法必须适度地加强介入。近来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加强了对侵权犯罪行为打击的力度,进一步地思考和调整刑法保护范围非常必要。
  3、关于“复制发行”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217条中的“复制发行”源于1990年《著作权法》第46条中“复制发行其作品的……;”的规定。这里的“复制发行”行为究竟是复合行为还是并列行为的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不同的理解。[15] 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复制发行”己改为“复制、发行”,即把两种行为区分开来。但是,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进行修改,致使刑法著作权法的规定不一致,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解释》、《录音录像制品批复》为了和刑法保持一致相继维持了“复制发行”的表述。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解释(二)》明确规定“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从适用上解决了刑法著作权法上存在的矛盾,但这种处理方式仍然无法掩盖两者立法表述上的不一致。 15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