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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问题

  (四)利用互联网非法获取、披露、使用行为
  本类行为主要指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行为方式。一方面,它表现为利用互联网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网络黑客通过互联网破解企业内部的安全系统,窃取企业计算机系统中的有关资料和数据;或者植入木马软件自动发送存于网络终端电脑之中的商业秘密;或者利用互联网对企业内部员工进行利诱、胁迫以获取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等等。另一方面表现为利用互联网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企业网管人员行为利用管理网站的优势,泄露了企业具有商业价值的保密性资料信息;出于牟利的目的,交易相对方采用发送电子邮件,复制商业秘密,违反合同约定将商业秘密非法转让给他人等等。
  三、问题的解析——刑法保护的应对现状与反思
  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立法模式比较单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内容只规定在刑法中,其他法规中仅规定“触犯刑事法律的,依刑法处罚。”刑法不可能将知识产权犯罪的形式和内容规定得没有遗漏,而且刑法作为基本法不宜经常修改。为了应对网络时代的挑战,有关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方面,目前采取了如下对策:
  (一)出台有关法律、法规
  2000年12月28日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其中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12月20日发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
  2006年5月18日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利用互联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二)修改相关法律、法规
  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了《著作权法》;2002年9月15日起,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开始施行。《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订,吸收近年来数字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增加了关于侵犯著作权刑事责任的内容,同时对侵犯著作权行为性质进行科学界定。
  (三)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
  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非法出版物解释》,明确了有关著作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就著作权犯罪以外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追诉标准作了规定。2001年4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适用于部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主要是商标犯罪案件。
  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知识产权解释》。该《知识产权解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体适用刑事责任的标准做出了详细和明确的规定,降低了知识产权刑事处罚门槛,扩大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范围,明确了相关专业术语,集中解决了各地办理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问题,提高了相关刑法条文的可操作性。其中,明确规定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视为“复制发行”;并以侵权品的制售数量作为可选择的定罪量刑标准。这些对于应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犯罪的处理是十分及时、正确的。
  2005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录音录像制品批复》),该解释主要是明确了录音录像制品的数量标准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行为认定问题。
  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知识产权解释(二)》)。该《知识产权解释(二)》对《知识产权解释》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主要是:降低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数量门槛,调整了复制品数量的标准。另外,修改无限额罚金刑明确倍比制罚金,规定:“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并且明确“复制发行”为并列可选的含义、统一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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