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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知识产权扩张与利益平衡

  1、商标权客体的扩张。随着市场经济的兴起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商标权的客体有不断扩张的趋势。对各种商标进行全面的法律保护,成为商标立法的重要趋势。从广义上讲,商标权客体的扩张涉及到用于商标的构成因素的扩大和商标类型的增多。这种扩张反映了立法者对商标性质和本质功能的提升。即只要是具有区别功能的标记,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条件下,应尽量让人们利用各种要素和这些要素的组合来实现这种功能。
  2、商标权的扩张。关于商标权的扩张,以下将集中于几个有代表性的方面讨论。
  第一,商标转让权的扩张。商标转让权是商标权的重要内容。这一权利的确立可以在更大的程度上实现商标的价值。但是,由于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总是与一个特定的厂商的商品相连的,单纯转让商标会人为地割断这种联系。因此,在早期的国外商标转让实践中,这种单纯的商标转让被禁止。所主张的理由就是以防止消费者被欺骗的商标理论。从单纯的商标被禁止转让这一事实来看,也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传统商标法的以防止消费者被混淆的商标理论的起源。具体地说,从防止消费者被混淆的商标理论的角度看,商标获得保护的前提是它具有区别性,因为消费者是靠商标识别负载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等相关信息进而做出购买选择和决定的。如果商标权人在转让一个商标时并不连同企业一起转让,商标与企业的原来的特有联系就被割断,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充分的理由使消费者相信被转让的商标信息是真实的。如果消费者凭借该被转让的商标需要购买的是原来的厂商的商品,却购买了受让人的商品,他就有被欺骗的感觉。美国在20世纪早期的一些商标司法判例的观点即表明,允许商标权人转让一个商标而不需要连同企业一起被转让,可能会冒着商标法需要弥补的混淆的风险。例如,在Bultev.IgleheartBros.案中,法院指出:不考虑与企业相关的转让将忽视商标的基本内容功能,将是对商标基本目的的淡漠,是对公众购买商品提供一个误导手段。 [5]在那时,如果商标的转让不是连同企业一起被转让的话,法院禁止商标被转让。
  但是,随着商标在商品生产和交易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法院将商标法的专用权扩大解释为包含了商标的全部的价值,法院也对与商标所有权相关的转让权做了扩大解释。这一动向影响到商标立法。在制定美国1946年商标法的过程中,商标保护扩大的主张者试图确立商标权人可以自由地转让自己的商标的原则。国会采纳的转让的条款实质上与1905年的法律相同,它允许商标的转让仅仅限于与商标有关的企业的信誉的一起转让。 [6]
  当商标转让从连同企业的转让扩张到连同企业的商誉的转让后,美国的商标司法实践进一步倾向于为商标的所有人提供一个更大程度自由的转让,其目的是为了能更好地平衡消费者被欺骗的风险。后来形成的一个规则是在与以前的商标相关的商品和与以后的商标相关的商品之间保证一致的连续性。只要存在足够的一致性,司法判例倾向于判定转让具有合法性。这就是法院为了保护公众因为商标的转让与企业缺乏联系而免遭欺骗而设计的“足够的连续性”的规则。根据这一标准,在商标被转让前与商标相关的产品和在商标被转让后与商标相关的产品具有实质性的一致的特征。 [7]这一规则与现在的商标法规定的“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8]的要求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特别是在目的上都是为了保障消费者利益。强调转让前后的产品具有实质性的一致的特征,或者说具有一致的质量,受让人将受让的商标使用在自己的商品上,消费者便有一个机会来识别该新产品与原商品,从而可以相应地调整自己的消费期待。这就使得转让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至少混淆的可能性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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