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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法权形式及实现途径——第一章 社会公共利益的考察与确认

  表1  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的性质
  
  资料来源:文森特·奥斯特罗姆、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益物品与公共选择》,载迈克尔·麦金尼斯主编《多中心体制与地方公共经济》,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
  社会公共物品具有多层次性和多样性。从纵向层次性来界定公共物品的层次性:(1)全球性或国际性公共物品:世界和平、一种可持续的全球环境、一个统一的世界商品及服务市场和基本知识,都是国际公共物品的例子。21世纪,人类社会进入全球化、一体化的发展阶段,全球范围的社会公共利益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于是“地球公共财产”的概念应运而生。根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的定义,凡属于人类共同财富的东西都属于“地球公共财产”,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环境、和平、文化等构成的,能使国家、个人和各年龄段的人受益的“最终财产”;二是在人类现实进程中不可或缺的国际制度、组织、基础设施等“中间财产”。从政策课题的角度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自然系统”由臭氧层、气候变动等构成;第二,“存量系统”由知识、规范、文化遗产、因特网等构成;第三,“流量系统”由和平、保健、金融稳定等内容构成。新世纪从人类公共利益的满足为出发点,更多地关心“地球公共财产”是实现国际合作的基础。[59](2)全国性公共物品:提供宪法、法律等制度安排,国家安全、国防、外交事务,发展初等教育,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跨地区的公共设施(比如道路),都是全国性公共物品;(3)地方性公共物品:地方基础设施(比如城市道路)、垃圾处理、街道照明、警察保安等都属于地方性公共物品;(4)社区性公共物品:社区绿化与环境、社区治安、社区基础设施等乃是社区性公共物品。从横向上来说,同一层次的公共物品不是单一的,而是多样化的:(1)基础性的公共物品,主要是指基础设施一类的公共工程;(2)管制性的公共物品,指宪法、法律等制度安排以及国家安全或地方治安;(3)保障性公共物禁品,比如社会保障、疾病防治;(4)服务性公共物品,比如公共交通、医疗卫生保健等服务性公共项目。根据表现形式还可以将公共物品区分为:(1)有形公共物品。包括灯塔、路灯、公共图书馆、公共绿地、道路、各种公益设施等;(2)无形公共物品也称公共服务。它可进一步区分为两种:其一是制度性公共物品,如一个国家的国防、外交、政策、制度、法律、治安、环保、社会秩序、义务教育、社会保障与福利等;其二是信息性公共物品,如科学知识、气象预报、基础信息等。由此可见,公共物品的层次性和多样化实际上代表着公共利益的层次性和多样化。公共物品作为公共利益的载体或表现形式,使公共利益有形化,或某种公共性服务能够为人们所体验,甚至能够满足人们的消费。社会公共利益不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成为一种社会现实。这是现代公共管理探讨公共服务的供给模式,以确保公共利益的有效增进和公平分配的基础。
  公共资源是一种虚拟的资产,是为了公共事业更好地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而以一定的方式拟制出来的财产利益,如出租汽车车牌、电信执照、路桥收费证等。因为一项事业只有少数人才能经营时,事业本身就成为一种短缺资源,从而可以通过法律技术和程序拟制为一种财产利益。公共资源涉及千家万户的生活和生产,因此,公共资源通过举办公用事业方式进行供给和分配,实行有限准入政策。当然,某些公共资源可以通过市场化的方式供给,例如,通过投票或拍卖的方式分配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出租车牌照等。“公共资源虽然没有国有的名义,但公共资源分配权在政府手中,而且只给予一定期限的有偿使用权,实事上与国有无异,运营商只能是一个占有人。”[60]
  我国当前社会公共产品短缺,社会公共产品的供给严重落后于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这是当前中国内地社会矛盾的主要方面。公共产品短缺低效,分配不公是当前社会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
  公共服务是政府或者公共事业单位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物品的活动。“公共服务的提供是重要的,但是没有人感兴趣,因为这些服务的提供,并不自然地获得适当的报酬。……将无从出于自私的动机去建造灯塔,除非由国家利益收费以保障和补偿其收益。”[61]公共服务作为一种公共行为是一种无形的公共物品,因此,公共服务的提供同样具有外部性。基于此,政府应承担公共服务提供主体的角色。政府分配公共服务必须依据“社会利益属于社会所有人”,“公民有权利享有平等的公共服务”的基本理念。因此,政府应该根据公众的需要而不是公众的能力来分配社会利益。公民有权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有权力发表自己对公共政策的看法和意见,也有权利反对某些公共政策。北欧的模式是通过再分配把发展与社会安全、福利结合起来。从而使公共服务不是影响经济的发展,而是促进经济的增长。
  公共产品与公共资源都是不同形式的公共利益的载体,公共服务则是公共利益的实现方式。
  
【注释】作者简介:郭富青,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1986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毕业后留校任教三年,1989年考上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1992年毕业,并于华东政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毕业后留校任教。2001年,应邀赴香港城市大学作访问学者半年,2002年晋升为教授职称。长期以来从事商法学、经济法学的教学研究工作,尤其是致力于企业法、公司法领域的理论与实务研究,有较深的造旨。主要论著有《合伙企业法论》、《公司法教程》、《企业法》等8部,并在《法律科学》、《法商研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经济法制》、《河北法学》、《社会科学家》等刊物,公开发表法学专业论文50多篇。其中有8篇被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全文转载,3篇被收入《中国商法精粹》。《建立我国拍卖法律制度初探》一文曾于1996年荣获中国社会科院法学研究所举办的“中国法治之路”青年法学论文优秀奖;《论现代企业集团组织运行的法律机制》,1998年荣获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优秀论文三等奖;《建立我国商事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的思考》,荣获2002年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优秀论文三等奖;《论商法的立法模式》,荣获2004年中国法学会颁发的,中国商法学研究会“青年优秀论文”2等奖。现任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研究生导师组副组长;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陕西省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专家;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学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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