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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物——对《物权法》第180条、第184条的理解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生活的需要。物质世界是丰富多采的,社会经济生活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能够充当抵押物的财产范围也必定会随之增大,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采用列举的方式必定会挂一漏万。因此,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允许抵押的财产类型,在我国除了起到指引人们对一些重要的财产加以利用的提示性作用外,并无多少实际意义,相反还可能起到封闭可抵押财产的范围的负面作用。正是由于列举性规定的不足,法律才有必要在列举性规定之外,加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这样一个兜底性规定,使人们在实践中能够不断拓展抵押财产的范围。只要某项财产符合抵押财产的条件,就应当承认其属于抵押物的范围。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某项财产成为抵押物,就可以之设定抵押,以便给人们留下更大的抵押财产选择空间。
  三、禁止抵押的财产
  大多数国家立法对于抵押物范围的限制并不作出明确的列举性规定,以便使抵押当事人能够自愿选定抵押物进行融资,但是基于公共利益、社会政策等各种考虑,各国法律通常都要规定禁止抵押的财产。例如,《俄罗斯民法典》第336条规定:“抵押的标的物可以是任何财产,其中包括物和财产权利(请求权),但禁止流通的财产和与债权人的人身不能分离的请求权,包括赡养费请求权、关于生命或者健康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以及根据法律不得转让给他人的其他权利除外。对某些种类的财产,其中包括对其不得追偿的公民财产,法律可以禁止或者限制其抵押。”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制度,禁止私人拥有土地所有权,因此,土地及一些重要的不动产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为了使这些财产用于创造社会公共福利,法律对抵押财产的范围作了更多的限制。《物权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对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1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是指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对土地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终极支配权。土地所有权是以土地为客体而成立的不动产所有权,而土地则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是一种具有稀缺性的最重要的资源。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公民个人及其他社会团体一概不得拥有土地所有权。《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管理法》据此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19]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决定了其所有权主体的有限性,只有国家与集体经济组织才能成为土地的所有权人,而且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唯一性,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具有单向性,即只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任何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都不可能取得国家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即土地属禁止流通物,不具备可让与性,不符合抵押物的基本条件。如果允许以土地所有权抵押,则在债务人届期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就抵押的土地行使抵押权时,就会使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发生变更,就会威胁到土地公有制制度。因此,《物权法》第184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这一规定与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是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基本经济制度的有效措施。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地少人多,耕地是极其宝贵的资源,其数量相当有限,后备资源极度贫乏,耕地流失非常严重,已经严重影响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据统计,“六五”期间我国平均每年减少耕地738万亩,仅在1985年就减少1513.8万亩;“七五”期间平均每年减少400万亩,仅1986年就减少960万亩;“八五”期间前四年平均每年减少500万亩,仅1993年就减少耕地937万亩。从1957年到1995年我国累计减少耕地6.15亿亩,平均每年减少1713万亩,耕地流失率高达1%。[20]如何保护我国宝贵的耕地资源并合理利用,减少耕地流失,关系我们民族的生死存亡。因此,国家历来重视对耕地的保护,实行特殊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这是保障我国长远发展,经济平稳、社会安定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以耕地的使用权抵押,则农民以外的其他人就可能得到耕地等土地的使用权,而农民则因此而逐渐丧失其生存的根基和劳动的条件,使大量的农用地转化为非农用地,甚至还可能使大量土地集聚到少数人的手里,一方面导致大量土地的闲置浪费,另一方面又可能造成一个新的剥削阶层的出现,不符合我国的土地政策。
  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经依法批准用以建造个人住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21]农村宅基地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成员无偿分配使用的土地,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是广大农民安身立命之根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并且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将其宅基地出卖、出租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为了保护农村村民有限的宅基地,防止农民失去宅基地后而居无定所,保障农村社会的稳定,我国法律禁止农民单纯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有学者认为,担保法禁止宅基地抵押的本意是防止有人炒卖地皮而非依法对宅基地进行合理利用。[22]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它没有看到该规定保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的深层目的。同样,自留地、自留山也是农民作为生活保障的基本生产资料,带有社会保障性质,从保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出发,禁止以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抵押。[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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