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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研究

  (3)播放、展览
  播放是借助一定的设备将录音录像制品的内容展示出来,而展览是将淫秽物品陈列于某一地点供人观看。二者的不同,主要在于对淫秽物品,前者是一种动态的展示,后者为静态的陈列;前者对象一般均为音像制品,后者展览的除音像制品以外,还可以是书刊、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根据是否牟利,播放、展览淫秽物品还可分别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
  (4)发表
  即将作品公之于众。发表权虽然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但因为淫秽物品的非法性,并不为淫秽物品的创作者所享有。在现实中,发表淫秽物品的行为是事实存在的,包括张贴、分发、在网络上公布、出版等。所应注意的是,此处的出版应是非牟利的,否则便构成出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5)计算机网络传播
  网络传播相对于传统的大众传播方式,是对传统大众传播和人际传播的一种融合。其既有大众传播的一对多的特点,也有人际传播中的一对一的特点。它更象一张网,任何节点上的人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都可以与其他节点上的人取得联系。[⑥]
  网上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上传、下载淫秽物品和建立展示淫秽物品的超链接点。上传淫秽物品是指行为人将淫秽物品载入因特网,如建立淫秽网站或个人淫秽主页供他人浏览或观看。下载淫秽物品一般包括两种,一是通过因特网下载淫秽图片、电影或录像,再制作成其他淫秽物品;二是将淫秽物品通过因特网发送到不特定人的电子信箱中,当用户打开邮件时即可观看。建立超链接点本身并非一定就是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但由于通过这些链接点可使他人能够容易地进入淫秽网站或网页,观看到淫秽物品,因而也是一种传播淫秽物品的方式。
  2.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认定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也有牟利与否的区别。但是结合出版淫秽书刊之人的行为来看,本文认为,不管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用于出版淫秽书刊的书号,只要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是以牟利为目的,那么二者均构成传播(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而只有二者的行为均不以牟利为目的的情况下,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也就是说,当提供书号或者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中任一具有以牟利为目的时,二者均构成传播(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否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3. 被传播者的限定
  我国刑法上,对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并没有情节上的要求,而传播淫秽物品罪则要求必须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要求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200-500人次以上,而只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300-600人次以上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才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情节严重”。因此,结合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内容看来,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成立,被传播者特定与否并无必然联系,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应是被传播者数量的多寡。那么,在一般情形之下,对不特定少数人和特定少数人传播淫秽物品应属于刑法总则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范畴,而只有对多数人,无论特定与否,进行淫秽物品的传播才构成犯罪。除此,也仅在传播淫秽物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时,才不必考虑被传播者数量的因素。所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指如导致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的大量发生[⑦],一次性传播的淫秽物品数量特别巨大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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