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法学在法国也有两项表现,第一,拿破仑法典的面世,该法典当时被视为完美无缺,其第四条就规定:“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理由拒绝裁判。”该条文原意是指法典万能,任何问题都可在其中寻得答案,不需考虑其他法源。[3]至于其后该条被理解为“法无明文时,法官可于法典之外,另觅根据加以裁判。”[4]这种理解虽然有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不是立法者当初对这一条文规定时考虑的原意。第二,法国破毁法院的成立,专司“破毁”(废弃)法院违法或者误用法律的判决,以维护法典尊严和统一。
我认为受此影响,概念法学时期的法国法学不存在现代意义法学解释层面的法学方法,因为法典已经完备明确,法官如自动售货机一般不需要为法律解释。
(二)德国概念法学的形成无成文法典的影响,它更受德国古典法学者萨维尼、普希达、温德夏特学说的影响。
德国12世纪即开始继受罗马法,萨维尼反对自然法学像制定法国民法典那样来制定德国民法典,他认为法律像语言一样逐渐成长,人们只能发现它,不能制定它,所以,他认为应该研究德国固有法律传统,尤其研究其继受来并经学者解释修正的适用于各城邦的罗马法。他强调罗马法的重要性,认为罗马法概念精密,任何问题都可以“依概念而计算”以求解答,这已经种下了概念法学的种子。普希达试图发现建构罗马法体系完整逻辑一贯,由众多概念准则构成的法律秩序,法律问答也可经形式逻辑演绎操作解答。温德夏特也进一步架构罗马法的体系,认为法官职责为逻辑演绎,有疑义时也应以立法者当时的意思求解释。温氏思想中有一点值得注意就是法官得为解释,但此种解释仍局限于探求立法者本意,实质上仍未超脱成文法体系之外,仍然局于实证法之内,仍属概念法学。
总之,概念法学之下,认为法典为唯一法源,法典无漏洞,法官适法仅得为形式逻辑操作,否认司法造法,摒弃法官为价值判断。这种条件下,法官无自由裁量判断的空间,不为价值衡量,其适法也属单纯逻辑操作,无任何空间,所以我认为其时不存在适法意义上的方法论。[5]
二、自由法运动时期
概念法学不管是法国对其民法典的崇拜,还是德国对罗马法权威的推崇,他们都有共同的确信,在共同确信中寻求完美无缺的法中固有之义,也就不需要什么特别的技术知识,不存在什么方法问题。其共同特征是都把逻辑自足观念推向高峰,这也预示着其下坡路的到来。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概念法学的发生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原因,19世纪资本主义经济稳定发展时期,要求有稳定的法秩序,要求预测和计划的可能性,要求维持现状。而概念法学正好适应这一历史时期的要求。[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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