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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名人与体育新闻侵权

  王利明认为,通常受到限制的公众人物人格权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
  (1)名誉权
  名誉是一种褒义性的社会评价,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议论和评价属于正常现象,即使偶有疏漏,也不能认为是侵权。
  (2)隐私权
  公众人物受到限制的人格权还有隐私权。正所谓“高官无隐私”,媒体可能会披露公众人物的财产、出生年月、健康、婚恋状况。但是并非公众人物的所有隐私都可以进行曝光,公众人物有权利保留身体、住宅等隐私。但是,公众人物的隐私到底在什么程度上受到限制目前还没有定论,像小报记者从贝克汉姆家的垃圾桶中翻找新闻线索是否侵犯隐私权就存在争议。
  (3)肖像权
  公众人物出席某些场合尤其是公众场合时,如果确实是出于舆论监督或是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即使没有取得公众人物的同意而公开其肖像也是合法的。
  (4)姓名权
  媒体在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不能认为是侵权。姓名是人格的外在标志,是主体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符号。如果不能提及公众人物的姓名,媒体就无法对其进行报道。因此,公众人物的姓名权应受到合理的限制。
  但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体育名人人格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名誉权和隐私权的限制中,对于其他权利则基本上不存在这个问题,只是在肖像权上,作为公众人物,体育名人的肖像权有时候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不过,这种对公众人物肖像权的限制并不仅仅因为他们是公众人物,还因为他们的肖像涉及到新闻性的活动,因为新闻性而对他们的肖像使用不具有违法性。因此,有学者认为:涉及到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的,其实就是隐私权和肖像权,并不包括其他权利, 例如名誉权、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等人格权,都没有限制一说。
  3.体育新闻侵犯体育名人名誉权的限制
  (1)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法律上没有区分官员、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侵害名誉权的归责原则一律适用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对于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很好地平衡了人格保护与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由于过错发表对他人不利的言论,自应对该言论负责。美国法律中曾采严格责任原则。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废除了严格责任(由被告证明自己无过失而免责),改采过错责任原则,并交由各州来决定适用何种责任原则。各州至少有三个标准可以选择:一般过失责任———不合理的公布于众;重大过失责任———极不合理的公布于众;恶意责任———明知虚假或不顾后果的公布于众。
  (2)实质恶意原则
  对于过错程度,是否有必要区别侵害对象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而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我国法律上并无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普通人造成的新闻侵权,适用一般过失责任;对于作为公众人物的体育名人的侵权,采实际恶意原则。
  所谓实际恶意,意味着作为被告的媒体在发表不实言论时,必须明知其虚假或者对该言论的真假存有不计后果的漠视。换言之,至少对于一个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而言,仅有过失或者低于“实际恶意”的过错并非是一个足以向被告媒体索取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该原则又被称为“宪法特权”(constitutional privilege)。实质恶意原则建立于1964年New York Co. v. Sullivan一案,即禁止政府官员向有关其职务行为的具有诽谤性的不真实的言论索取损害赔偿,除非他能够证明这种言论具有实质上的恶意———明知虚假或者不计后果的漠视真伪。 美国最高法院在1967 年以Curtis Publishing Co. v.Butts及Associted Press v.Walker两个案件,将“宪法特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非官员的公众人物。最高法院扩张适用的理由是:公众人物虽非官员,但由于其实际所享有的名声,其对重要公共问题的见解以及其自身的作为对现代社会的影响,决不可忽视;而且公众人物犹如官员,有更多机会接近媒体———可抵消诽谤性的指控。相对而言,私人便没有相等的机会,故更需要诽谤法的严格保护。在七十年代,最高法院进一步推进了诽谤法的宪法化。例如,在Gertz v. Robert Welch , Inc. 中,法院判定,对一个私人发表不实言论的媒体,只要所报道内容涉及公共关切(public concern) ,且该媒体缺乏实际恶意,则不会被处以推定性的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presumed or punitive damages)。
  实际上的恶意,包括两种心理状态:明知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及内容的真假却轻率予以发表。公众人物如果要对媒体提起指控并且胜诉,除了要证明新闻不实并且伤害了自己以外,还必须证明对方含有实际上的恶意,即明知新闻虚假或者毫不顾及新闻的真假轻率地予以发表。这就为新闻媒体提供了宪法上的保护,在美国的新闻法上被称为诽谤指控的宪法性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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