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体育名人与体育新闻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争议的消息来源并非被告主观臆造,且从其文章结构和内容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据此,法院驳回范志毅的诉讼请求。
  有学者认为,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在法律精神上,具有明显的突破性进展,使得“公众人物”这个概念首次登录中国的判决书,学界对于这样的判决理应高度关注,并且认真对待,轻视案例研究的传统思路应该在学界逐步得到改善。
  但也有专家认为,由于公众人物是美国宪法概念,在我国法律上并无规定,因此从法律上无法确定,更不能写入判决书。还有专家认为,新闻自由优先于个人人格权是十分危险的观点,法律应首先保护个人的人格权,关于“微罪不举”的观点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体育名人的知名不能作为媒体侵权的理由,并因媒体不代表公共利益,因此媒体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
  其后,2005年海淀区人民法院在跨栏奥运冠军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中友百货侵犯肖像权一案的一审判决中指出,刘翔在第28届奥运会上夺得男子110米栏冠军一事,成为2004年具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刘翔因此成为知名公众人物。 这是“体育名人是公众人物”第二度被写入法院的判决书,由此可见,该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被法院采纳。
  (四)体育名人作为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
  1.限制体育名人人格权的必要性
  (1)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
  公众人物的财产状况、言行举止以及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常常关系到公共利益,理应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强化对其的社会舆论监督。尤其是体育名人作为青少年的偶像,他们的一举一动都会引起青少年的追随和模仿,对其进行舆论监督十分必要。另外,公众对于体育名人非常关注,并且有了解、知情的愿望,体育名人的一些隐私问题也可以成为新闻问题并被报道。正如恩格斯所言:“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2)协调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保护的需要
  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工作者和其他公民利用传播媒体发表各种意见或言论,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等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舆论监督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神圣权利,也是新闻媒体的历史使命。为了维护社会的利益,新闻媒体有权利、也有义务运用批评报道这一形式去揭露社会上的种种不良现象。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英国高等法院法官劳顿勋爵1965年在审理一起有关案件时说:“ 揭露欺骗行为和丑闻是报纸的职责之一。这是为着公共利益的。这也是报纸在其漫长的历史上经常所做的一件工作。”
  但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我国的《民法通则》还根据《宪法》的精神对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而且,由于《宪法》缺乏可操作性,《新闻法》、《舆论监督法》等保护舆论监督权的法律尚未出台,因而当今的司法实践明显地向保护公民的人格权方面倾斜。
  舆论监督与人格权的保护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志。如果法律仅注意保护人格权而忽略了对舆论监督的保护,那么,虽然个人的人格及其尊严得到了他人的尊重,但此种保护要以限制正当的舆论监督为代价,社会将缺乏大胆批评、畅所欲言的宽松环境。人们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丑陋和违法现象,不能借助于大众传播工具予以大胆披露和批评,不仅会纵容一些侵害公民权利包括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而且会使个人的人格权沦为一种与社会利益不协调的绝对化的极端个人主义。
  法律若特别强调对公民的人格权的保护,则必须适当限制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活动方面的某些自由。反之,如果法律对舆论监督活动予以充分保护,则必须对新闻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特别是轻微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容忍。由于在新闻活动中,新闻工作者行使舆论监督者的权利,大胆揭露和批评一些违法和不良现象,总会涉及对被批评者的指责,而由于新闻活动过程环节多、时间短促、专业性强,不可能绝对准确地把握事实和意见,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过失。所以,如果将任何失实的哪怕是轻微失实的新闻作为新闻侵权处理,这虽然会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但确实会影响舆论监督的正当行使。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贺卫方指出:“言论自由与公民的人格尊严都是宪法所明确保障的权利,但是,两者之间很难达到完美的平衡,他就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那就是在涉及他的事项上,天平需要偏向于言论自由(公共利益)。只有保持这样小的不平衡,才能够获得整个社会的大平衡。”公众人物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的主要途径是接受媒体的监督。
  体育名人人格权的行使具有社会性,要受到社会舆论主要是新闻舆论界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权与人格权相冲突,在任何国家都是一种客观现实,各国法律都面对“价值的冲突”(a crash of value)。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阶段更倾向保护哪种权利是不同的,很多具体的因素要考虑,要具体分析在当时的现有条件下,对哪种权利的保护更具有时代正当性。在我国有关名誉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审理案件的法官们实际上已经意识到公民言论自由的重要价值,并在判决中提出了所谓“名誉权案件的审理不能忽略“公共利益”、“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的观点。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