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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内幕交易规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2、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专业人员及其他因业务可能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3、依法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管部门和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4、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关系,有可能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
  5、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我国证券立法以列举的方法明确规定了内幕人员的范畴,突破了将内幕人员仅限于发行公司内部人员的做法,而涵盖至暂时性内幕人员上。司法实践中发现除公司内部人员外,其他人也有可能预先获取内幕信息并以此获利,且此类人员的范围远远大于公司内部人员,行为涉及的范围及效果的严重性也绝非传统内部人员可比。所以目前证券法所涉及的内幕人员包括一切可能优先接触上市公司的重要信息,且对此信息负有不得私自泄漏或利用得利的人员。
  (三)内幕信息的界定标准
  如果无论内幕人员掌握何种上市公司的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均被认为是从事内幕交易须承担法律责任,无异于剥夺了内幕人员进行证券交易的资格,这对于内幕人员而言是有失公平的。只有在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而获利的情况下,才构成内幕交易罪,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法律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可见,衡量一个信息是否为内幕信息,主要有三个标准:一是只有内幕人员知悉;二是尚未公开;三是信息具有重要性,以致于可能影响证券市场的价格。任何信息一旦被公开披露,便由内幕走向公开,内幕人员利用这种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就成为法律所容许的行为。
  构成内幕信息的,应属于没有公开披露,一般投资者无法平等获取的信息。如何认定信息是否已经公开,依西方有效市场理论,只有当某一信息溶入到证券价格之中,对证券价格产生影响时,才算公开。信息公开的标准有三个:(1)全国性的新闻媒介上公布该信息;(2)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信息;(3)市场消化了该信息,即市场对该信息已作出反应。无论认定是在新闻发布会后10分钟内,抑或是在股票行情信息出现在股票行情显示器上之后2分钟内,法律均应明确一定的标准作为公开的界限。当然,给内幕信息的公开提供一张具体统一的时间表是不现实的,也无此必要。衡量信息是否公开应综合考察信息本身的内容和性质,发行公司的规模及知名度,交易证券的活跃程度,通讯手段的技术水平,信息抵达普通投资者的速度,交易场所及交易方式,证券市场对信息的反应等因素,采取个案处理的方式解决。由于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早已消化吸收了该信息,而普通投资者面对刚刚公布的内幕信息可能措手不及,难以即时作出反应,因此,只有在市场对信息公开做出反应或经合理的时间证明市场已消化这些信息后,才应允许事先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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