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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问题与解决对策

  司法机关要做到准确打击犯罪,就必须获取有罪证据,而获取有罪证据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便是被告人口供,有了口供,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材料也就迎刃而解,为获取口供,刑讯逼供也就在所难免。刑事诉讼法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是我国从立法的高度确立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它赋予了侦查机关一系列的特权,使得侦查机关不再重视去发现案件线索和证据收集,只要刑讯逼供即可获得证据。于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便出现了这样司空见惯的现象:“法律规定了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回答,如果你不回答或者不如实回答,就别想吃饭睡觉”;“轻者对你使用欺诈、疲劳战术逼迫你就范,重者采用虐待、精神折磨甚至于严刑拷打,直至取到你的输服供词为止”;“讯问时间少则十几小时,多则一天两天”,这就是我们的侦查机关惯用的所谓“突审破案法”。因此,在立法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和保障方面都存在重大缺失,控辩双方严重失衡,诉讼结构不符合程序正义的最低限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体化趋势明显,“宁枉勿纵”的重刑主义思想仍然泛滥成灾,刑事司法领域国家公权力恣意滥用或异化现象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有效治理②,从而使得非法证据无法从立法上得到根本消除和否定。
  (二)非法证据在司法人员执法观念上的存在原因
  长期以来,司法工作人员大都有这么一种观念:证据只要能揭示案件事实真相,有利于客观真实的再现,即使在表现形式、收集程序上存在瑕疵,也是可以接受和采纳的,如通过违法搜查获得的杀人凶器,能够说明犯罪嫌疑人犯有杀人罪,如果仅仅因系搜查程序不合法就予以排除,导致对被告人不能定罪处罚,人们难免不对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出怀疑,相反还会认为我们的司法机关在放纵犯罪和包庇犯罪,这既违反了我国历来奉行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实事求是”原则和“违法必究”原则,也与人们惩恶扬善的朴素观念背道而驰,很难为广大人民群众接受和理解。
  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之所以热衷于以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无非是因为是否实施犯罪,“如何实施犯罪,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最清楚,其本身就是犯罪证据最丰富的源泉③。”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无论是否真实都必然涉及与案件有关的一些人和事,它既能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一定的线索,也可与其他证据相互鉴别、佐证,有利于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打下坚实的基础。尤其是在目前警力不足,办案经费匮乏,技术手段落后的情况下,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来获得搜集其他证据的线索可谓是一条最为简便而直接的捷径,它不仅提高了办案效率,而且节约了司法资源,更达到了打击犯罪的目的,这才是我们的侦查人员特别看重口供的真正原因,但它却为非法证据的存在和泛滥提供了土壤和载体。在审判阶段,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往往只注重法律的实体意义,而忽视程序自身应有的价值,因而对侦查机关违法收集的证据,一般不会因其系非法获得而予以排除,因此,“重结果、轻过程”,“重实体、轻程序”,忽视证据的合法性,在审判阶段同样存在。更何况,在司法人员的观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历来就是国家的暴力机器,其肩负的共同使命都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三机关只有进行流水线式的大力配合,上下一体、举国一致,共同拧成一股绳,才能实现打击犯罪这一刑事实体法的具体目标,才是各诉讼主体的最高诉讼利益和最大追求④。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人是三机关“共同的敌人”,为做到有力地打击和惩罚犯罪,我们得采用一切手段(包括合法的也包括非法的)获取有罪证据,只要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即可,而无需细究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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