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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问题与解决对策

  据笔者调查,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共审结公诉刑事案件600余件,其中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约占案件总数的30%,比例之高,令人吃惊。但在这些案件中,真正将非法证据严格予以排除的却不到5%。具体表现在对物证、书证的违法扣押和搜查,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违法制作,对视听资料的违法删除和剪接,其中又以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收集证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等最为常见。如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时,由一名侦查人员或其他非法定主体进行;多名证人同时在一起接受调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由一人制作且无在场人见证等等。这说明保障和维护人权在刑事诉讼中还有相当程度的轻视和忽略,这既与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相抵触,也与宪法规定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背道而驰,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立法者和执法者的深思。
  (二)非法证据在法律层面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有法律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既分散又零乱,且不明确具体,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两高”司法解释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中。如刑事诉讼法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1条、第160条、第164条、第265条及公安部《公安机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仅限于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范围狭窄而单一,这说明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既不完善也不全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尚未确立,因此,也就谈不上对非法证据的彻底否定与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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