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对其财产权造成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其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其作为利害关系人也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的观点和理由值得商榷。
二、本案诉讼标的不受生效民事、刑事判决效力羁束
(一)三大诉讼的目的、功能各不相同
民事诉讼的标的是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目的是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实现,刑事诉讼的标的是被告人的罪与刑,其目的和功能在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行政诉讼的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救济。因此,三大诉讼的标的各不相同,目的和功能各异,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应当审查的对象,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受生效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效力的羁束。本案中,如不受理原告的起诉,在第三人曹某某、案外人李某某不起诉的情况下,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将无法受到司法的监督,无疑会使被告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这显然与“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立法目的相悖。
(二)有损害必有救济,救济渠道多元化
司法实践中,“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案件并不少见,损害的产生既可能由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甚至犯罪行为)造成,也可能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有关。为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法律赋予被害人多种救济途径:既可选择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也可选择刑事诉讼程序(如追缴、刑事附带民事)寻求救济,在损害有行政违法行为介入(即混合侵权情形)时,被害人还可选择行政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因此,在被害人的损失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时,被害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应赋予其继续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的权利,如经审理查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已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则行政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由此,在某一案件中可能同时出现三种救济途径并行的局面,如“一房二卖”、“一房二证”类案件。三种救济途径孰先孰后,我国三大诉讼法未予界定,但总的应遵循这样一个原则,即“当某一诉讼需以另一诉讼结果为依据时,该诉讼中止,等待另一诉讼的裁判结果,并以此为据恢复诉讼进行裁判” [⑤]。
(三)混合侵权下的救济顺序
在混合侵权下,被害人的损害应首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已构成犯罪时,也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缴或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赔偿)寻求救济,只有在穷尽所有救济途径而未获赔偿时,才能寻求国家赔偿。因为国家赔偿是一种最终的赔偿,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仅在直接损失范围内承担。因此,被害人可就未实现的部分损害获得国家赔偿。本案中,曹某某因到期未能归还借款,致原告陈某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查明属实后,判决曹某某偿还,在曹某某犯罪行为尚未暴露时,法院依据民事法律作出曹某某偿还借款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民事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才发现曹某某涉嫌诈骗犯罪,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并依照
刑法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缴其未退赃款60000元发还被害人(即本案原告)。至此,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损失通过民事救济程序和刑事救济程序均依法给予了保护,但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是以判决书的形式予以了固定,因曹某某已丧失履行判决的能力,因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真正实现”。 [⑥]事实证明,原告损失除因曹某某实施诈骗犯罪外,还与被告在产权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管理混乱,违法颁发“一房二证”的行为有关。因此,原告与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经民事、刑事程序处理,在曹某某已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通过行政程序获得最终救济,原告不仅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而且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国家赔偿,而“不应以已经过民事诉讼处理为由剥夺当事人提出行政赔偿的诉权。” [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