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认定为
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1)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2)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医生“走穴”的法律风险
2000年中组部、人事部、
卫生部下发的《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医疗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方式,聘用部分兼职技术骨干。医疗机构要根据医疗工作的特点,制定兼职管理规定,加强对兼职人员的管理”。允许医生兼职并不等于医生可以“走穴”。目前社会上出现的医务人员未经单位批准而外出行医的现象,被人俗称“走穴”。“走穴”属于非法行医一直以来并无争议。但是,如果在医生未经单位批准而外出行医的过程中,如果由于过失造成患者重伤或死亡,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应按照什么罪名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则是有争议的。
首先,此类“走穴”行为,因为属于非法行医,而不能构成医疗事故,进而不可能使用>《
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条的医疗事故罪。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新司法解释,显然具有职业资格的医生外出“走穴”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那么,如果医院的合法医生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重伤或死亡的,可能要承担医疗事故罪的法律后果;非医院的“走穴”医生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重伤或死亡的,理应承担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所以,在此必须要提醒我们的医务人员,此种情况下,国内已经由多例判决,法院以《
刑法》第
二百三十三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了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即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规范医生“走穴”建立我国医师多地点职业制度
医生“走穴”现象有其正面的作用。首先,我国卫生人力资源不平衡,病人多、名医少的事实是不能回避的。医生 “走穴”一定程度上可以让偏远地区的患者得到高水平的诊治。其次,医生“走穴”,提高了基层医院的医疗水平。但医生“走穴”也具有极大的负面作用。首先,医生“走穴”治疗的病人,大多是小医院治不了或者治疗不理想的病人,难度一般较大,但基层医院的手术条件较差、人员配备良莠不齐,“走穴”的医生对院内情况不了解,这都无疑增加了医疗的风险。其次,大医院紧急抢救很多,倘若专家频繁“走穴”,一旦遇到紧急情况,延误病情。第三,基层医院为增加收入,积极请名医出诊,但又不负责“走穴”医生该缴的所得税,致使偷漏税现象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