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比较中寻求救济:我国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规制的完善
由上述分析可知,现代法制为利益冲突交易提供的法律救济方案是公平标准:公平标准包括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此外,强制披露成为现代公平交易的一项独立要求。
对比之下,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定与我们上面所讨论的利益冲突法则下的“公平标准”理念相差深远。
首先,我国公司法虽然也规定了特定关联交易的程序要求,但这种程序要求是不完善的,甚至是不合理的。譬如,《
公司法》第
149条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该条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其一,在表决要求中没有排除从事关联交易的关联股东,这可能导致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被利害关系股东所控制,其审查流于形式。其二,在公司中,是否所有涉及自我交易、商业机会或者同业竞争的情形均须提交股东层次审查?这种要求所带来的交易成本是否过高?至少,我们可以说,我国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的程序规定缺少备选机制。事实上,公司中的关联交易审查主要是董事会的职能,只有董事会履行职能发生障碍时才求助于股东的审查。
其次,从实质方面看,《
公司法》第
21条规定,如果关联交易主体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在这里只是说有病可以求医却没有开出医治关联交易的处方,既没有在第21条中确定一般的标准,也没有在具体制度(如《
公司法》第
149条、第
125条)中加以落实。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某一项交易是否对公司构成损害,法律缺乏审查关联交易的具体的实质审查标准。
最后,对关联交易的披露要求,我国公司法尚未做出统一规定。仅有的一个条文是《
公司法》第
117条要求公司定期向股东披露管理者的报酬情况。该条是规定在第四章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项下,从体系上可将其理解为是专门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定的。事实上,利益冲突交易的披露在非上市公司中的重要性并不亚于上市公司。
从比较法角度观之,现代
公司法已经建立起了较为成熟的规制利益冲突交易的法律机制,即一项利益冲突交易是否合法有效须视该项交易是否满足公平标准要求。当我们在寻求得以完善我国关联交易司法审查标准的方法时,可以说,利益冲突交易规则已经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现成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