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平标准的新发展:公平交易义务
美国公司特有的“股东一董事”结构及其它一些因素使得美国公司法中的受信义务制度最为发达。但是,恰恰也是这些因素给忠实义务在现代
公司法的发展制造了困境,使得公平标准偏位。所谓公平标准的偏位,在此指过分关注程序公平而使实质公平要件变得可有可无。在现代公平标准中,实质公平要求与两个程序公平要求表面上看起来处于一种并列状态,但实际上,只有当取得非利害关系董事的同意或者取得股东会的同意成为不可能时才会退而求助于实质公平标准,以此作为一种底线保障。程序性要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在很多时候排斥了实质公平要求的适用,对忠实义务的司法审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审查非利害关系的决策者们在决策时是否满足了商业判断规则,造成了公平标准名不符实、忠实义务标准“缩水” 的后果。更何况,当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存在着免除或者限制董事的违信责任条款时,作为公司监控者的董事职能的履行就可能大打折扣;事实上,即使无任何责任免除或限制性条款、协议,董事的违信责任也一直是“雷声大雨点小”。
这也许可以部分地解释为什么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ALI)在1994年发布的《公司治理准则:分析与建议》(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中直接以“公平交易义务”命名Principles的Part V部分,而放弃“忠实义务”这一传统称谓。ALI的“公平交易义务”是对以Delaware州
公司法“安全港”条款为代表的美国现行利益冲突交易法的反思,其最显著的特点就在于重申了公平标准中的“公平”之意、减缓了注意义务对忠实义务的稀释和融合作用——交易即使得到了非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的同意也并不当然排除法院对交易的公平性审查。可以说,这是对现代公平标准的进一步发展。
ALI的“公平交易义务”规则的第二个显著特征是,要求须对利益冲突交易予以披露。与美国Delaware州普通
公司法第
144条为代表的“分离式(disjunctive)”立法例相比,“披露”加“公平”显然是一种“并联式(conjunctive)”的标准。将披露作为一项单独义务,对于形式上平衡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和实质上保障利益冲突交易谈判过程的公平性均具有显著的重要意义。
披露总是与非利害关系决策者的“批准”或“许可”紧密联系在一起,“披露”是决策者“批准”或“许可”的前提条件。通常公平交易中所要求的披露内容包括两个独立的部分:一是对个人利害关系的披露,即告知决策者其在交易中所涉及到的冲突性利益;二是与交易相关的、可能会影响决策者决定的所有重大事实的披露。
披露属于利害关系人必须履行的公平交易义务内容,并非绝对的忠实义务所要求的内容。只有交易本身的不公平性才是违反了忠实义务,未履行披露只是违反了公平交易义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董事可能因为未进行披露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交易本身的效力并不绝对无效,仍可由公司选择是继续还是撤销该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