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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上关联交易的皈依及其法律规制(一)——一个利益冲突交易法则的中国版本

  至此,“公平交易规则”使得公司法中的忠实义务内容有了质的转变。简单地说,就是以“非利害关系多数同意”附加“交易公平”作为审查标准。此时法院审查交易的实质公平只是为了确定有利害关系的少数在公司决议时有无施加不正当影响,但毕竟已考虑到了交易本身。 
  传统公平标准的真正成形,在于“交易公平”这个要件成为法院审查利益冲突交易的独立因素,不再附属或服务于“非利害关系多数同意”这一要件。自20世纪二、三十年代开始,针对大量出现的董事向公司贷款、董事与公司之间的财产买卖、管理报酬协议这三种情形,美国法院普遍将审查重点放在交易本身。例如,当董事向公司售卖财产时,法院审查得更多的是公司对该财产的需求是否急迫及其购买能力,而对非利害关系董事同意该交易的行为反倒考虑得较少了。 为自加世纪二、三十年代开始,在美国法院所审理的利益冲突交易案件中,大部分涉及到的都是董事会的大多数成员皆为利害关系董事的情形。 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既不能采用早期的严格可撤销原则,又没有办法援引先前要求有“非利害关系多数”的案例,因此一般径直审查交易本身是否公平。以实质公平与否作为判断利益冲突交易能否生效的重要乃至唯一条件,这即是传统的公平标准。 
  但是,对交易公平要素的单独重视并不表示法院完全排除了“非利害关系多数同意”这一要件。这首先是因为公平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使得案件结果具有极大的任意性,“公平标准”甚至被称作是“大法官的脚(Chancellor’s foot)” ,可见此类案件的判决极度缺乏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其次,完全注重对交易的实质公平审查对法院来说也有些不堪重负,无论法官多么博学,毕竟不是专业的商业从业人员,因此法院客观上也需要借助一些外部因素来衡量交易的公平性。事实上,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至六十年代的美国,大量的案件表明同一时期甚至同一个州的法院完全有可能针对不同的案件进行不同的审查,有的可能只审查交易本身是否公平,有的则可能要求要有董事会非利害关系的多数同意,有的则表明股东的认可或批准在不存在欺诈或不公平现象的情况下也能使交易生效。 法院的策略实际上是根据个案本身所涉及到的情况而在这些审查方法中择一用之。而且,但凡的确存在一个“非利害关系多数”,法院也都会倾向于考查非利害关系董事的行为,以此间接表征交易的公平性,这尤其体现在管理报酬案件中。 
  不得不说此时的“公平标准”尚处于一个比较“混乱”的阶段,各地法院裁量的任意性较大。针对此点,一些州开始着手制定公司法典,试图将判例法的做法以明确的法律形式规定下来,以程序性规则来解决判例法任意性过大的缺点。1931年的California州公司法典第820条(California Corporations Code§820)首开先河,在该法条中,除了要求交易本身是公平的之外,还明确规定了程序性规则——交易可因非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的同意而生效。从字面意思上来看,一旦这些程序性规则被遵守,则免除法院对交易公平性的审查。这种“三要素”式的“安全港(safe harbor)”条款,对美国各州的公司立法和判决产生了深远影响。至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50个州中有45个州的成文公司法陆续以各种形式规定了“安全港”条款,突出代表即是Delaware州普通公司法144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表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仅仅因为双方存在受信关系就自动可撤销。 至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多是仍留待普通法规则予以规制,要求利害关系股东证明交易的公平性。制定法中的规定基本上都表明,只要满足三个条件之一,一项利益冲突交易就不会仅因利益冲突的存在而无效或可撤销,这三个要件分别是:非利害关系董事同意、股东同意,或者证明交易是公平的。 程序公平加实质公平的构造,成为公平标准的现代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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