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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上关联交易的皈依及其法律规制(一)——一个利益冲突交易法则的中国版本

  公司法上控制管理者机会主义的主要机制为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ies)制度,尤其是其中的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制度。总的来说,以上经济学中的主流理论从侧面证明了公司法中受信义务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加固了受信义务制度的理论基础。但是,“控制权与所有权相分离”命题和“不完备契约”理论实际上都只证明了对以董事为代表的公司管理者科以受信义务、抑制其道德风险的必要性,却并没有表明忠实义务本身的内涵,更没有表明究竟应在何种程度上抑制道德风险。我们无法从“控制权与所有权相分离”命题和“不完备契约”理论导出判断忠实义务是否履行的具体标准。 
  换个角度,从更基础的经济学命题出发,或许能有一些新的启示。根据美国学者Alison Grey Anderson(1978)的观点,在涉及到专业化交易(specialized exchange)时,利益冲突是无法避免的。利益冲突交易本身既蕴含了促进效率的含义,又带有欺骗的潜在可能。为了效率,整个社会不得不依赖于对产品和服务的专业分工和广泛的交换制度,社会整体资源的利用价值也由此得到提高。 专业化交换比自给自足更能充分地利用资源、带来更大利润; 同时,交易双方相互的“信任”也减少了与展开交易有关的交易成本。 但是,专业化的结果是让每一个人更加依赖于他人,不仅需要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还要以公平的条款交换。所以,正是因为专业化的存在,以及由专业才能所赢得的他人的信任,才使得一些人有机会欺骗与之交易的相对人。简言之,专业化程度越高,所需要的决策权范围就越大,欺骗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对待这种因专业交易所带来的利益冲突,由于要考虑到社会效率,所以我们根本不可能通过根除资源稀缺性这样简单的办法予以解决。我们希望的是抑制交易当中的欺骗行为,但又不希望因此而减损专业优势所能带来的利益。 
  在公司法中,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专业管理人才为股东管理公司,这是含有利益冲突因素的专业化交易的典型表现。在现代社会,专业分工的细化使得股东总要雇佣一定的专业人才为其运营、管理公司,这种专业化交易和其中的利益冲突都是不可避免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管理报酬。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乃至特定情况下的多数股东总有潜在的机会进行欺骗。正是因为专业化交易不可避免,又不得禁止,因此,对待利益冲突交易的理性法律态度应该是规制其中的欺骗因素,而不是禁止利益冲突交易本身。具体来说,衡量一项利益冲突交易是否超越法律和道德的容忍度,标准应该是“公平”,以“公平”来尽可能地剔除其中的欺骗因素。只有保证公平才能最终保证能够实现采用利益冲突交易的初衷:追求效率。 
  我国《公司法》第21条在对待关联交易的态度上基本上奉行了这一准则,其所谓“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虽然没有直接明确地显示出法律的“公平”要求,但依语义解释及目的解释却不难推断出其“中性”立场,至少表明法律并不是简单地禁止关联交易。二、关联交易的司法审查标准:公平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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