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不能把现代社会中价值多元的状况极端化,程序正义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合法化的作用,而不可能完全取代分配正义。当然,不能否认的是,判断结果是否正确的标准是非常复杂、模糊且容易引发争论的,而聚焦于程序则有可能使问题简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关于正确结果的标准就是不存在的,我们应当从更具体的层面来深入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
四、程序正义的标准
既然程序正义在现代社会中变得越来越重要,则接下来的一个问题必然是何种样的程序符合正义原则。Summers在1981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提出了程序价值的十项原则,包括参与统治、程序正统性、程序和平性、人道和尊重个人、隐私保护、合意、程序公平、程序法治、程序理性、及时和终结性。[6]贝勒斯则提出了和平、自愿、参与、公平、可理解、及时和止争七项原则。[7]基于这些论述,我国学者也提出了一些颇为类似的标准。然而,Summers等人并没有为这些程序正义的原则或标准提供一种正当性论证,即他们没有能够有效地解释这些原则或标准为什么能够作为,或在什么意义上能够作为程序正义的判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萨默斯在对“程序价值”进行解释和论证的过程中,并没有对这些程序价值所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基础进行深入的分析,以至于无法回答人们对“为什么要坚持你所说的程序价值?不坚持这些价值究竟会带来什么样的消极后果?”的诘难,他不得不强调实现所谓“程序价值”本身就是为了达到一种独立的善,它本身是无需证明的。[8](201)
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那些曾论及程序正义的哲学家们至今仍未承认那些广泛的实验研究结果是可资利用的。而且直到现在,仍然缺乏在实验研究的基础上对法律程序理论进行的系统、批判的评估。”[9](25)实际上,较之于规范性的研究方式,描述性研究以实验来说明程序正义具体含义的做法可能更为有效,因为它能够较为具体和明确地描述特定社会中人们对程序正义的认知和需求,并揭示与此有关的更为深刻和复杂的问题。而这种类型的研究所达致的一个最重要的结论,就在于以具体数据说明了程序正义的普适性标准并不存在。
在1988年的一项研究中,Tyler根据其实验研究的结果指出,程序正义的意义随公民与法律权威机构的交往关系属性的变化而变化,个人并没有一个可以应用于所有情形的单一的衡量标准,而毋宁是随着环境的不同而关注不同的问题。比如说,在自愿参与程序的情况下,程序参与者最关注的是决定的质量,而在非自愿参与的情况下,最受关注的则是权利是否得到维护;又如在正式场合人们关心的分别是消除偏见、决定的质量、一致性和意见的陈述(Representation),而在非正式场合人们关心的则是一致性、决定的质量和道德性。在存在争辩的情形下,意见的陈述可能是最重要的,但在其它情形中则未必如此。[10] Tyler的研究不仅说明了程序正义的标准是与情境相联系的,同时也为我们解答一些一直以来存在的困惑提供了帮助,比如说有学者所提出的在简易程序和协商性司法中程序正义的限度问题,而根据这种多元标准理论,我们有理由认为在当事人同意的非正式审判场合,由于对程序的正义性要求偏低,因此这种情形并不违反或破坏程序正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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