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程序正义的界定
正是因为程序正义受到了不同学科研究者的共同关注,因此有学者认为“称程序正义是在法律领域内建设交叉学科理论最重要的起点之一亦不为过”。[1](24)然而正如上面的描述所揭示的,不同的研究传统对于程序正义的认识存在很大不同。当然,这两种不同的进路有各自的理论定位和价值诉求,但是,规范性的程序正义理论存在一个难以克服的问题,那就是它没有为此种程序的正义性来源提供有效的论证,它所诉诸的普遍的正义原则或理性标准在现代社会的语境中是有可能被质疑的。而描述性程序正义理论恰恰能够帮助我们重新认识并回答这类问题,因为这种法社会学的研究能够为不同社会研究程序正义问题提供一个有效的框架和可资借鉴的实验数据。
正如上文所说,规范性程序正义理论倾向于把程序正义界定为一种普遍存在的客观标准,而在描述性程序正义理论中,程序正义则可被界定为一种人们对法律过程(Legal process)是否感到公平(Fairness)的心理态度。
这一界定包含了如下三层含义:首先,程序正义指向的是法律过程,而非法律的形式。这一区别对于理解程序正义非常重要,这是因为程序常常被误解为一种形式性的,从而与本质或实质相对立的范畴。然而,正如季卫东所指出的,程序既有形式性的一面,也有实质性的一面。“程序正义并不能与形式正义划等号。什么是形式正义?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平等地对待平等之物’。换言之,形式正义的核心是在正义普遍实现的过程中所坚持的平等性。而实质正义的本质是不限于平等,还要包含差异以及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具体分析。程序则是对形式化和实质化的扬弃。在诉讼程序中,形式性主要体现在证据法规定之中,特别是作为平等的对话和商谈的论证过程,而实质内容则主要体现为与所谓‘赎罪契约’相关的主观因素。”[2]由此我们可以发现那种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或实质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对立起来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在西方法社会学的研究中,程序正义是被作为与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或结果正义(Outcome justice)相对照的概念确立起来的:程序正义所指向的是过程,而分配正义指向的则是结果。其次,程序正义的现实指向是公平。之所以把公平看作是程序正义的现实指向,是因为法社会学的这一研究传统与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公平研究”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与某些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的研究者的观点可能并不一致,因为在他们看来正义的涵盖范围远比公平要广。当然我们也可以找到一些相反的例子,比如说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就是以公平作为出发点的。把公平作为程序正义的现实指向的一个好处在于,与那些更为复杂和抽象的标准相比,公平更容易被认知,也更容易被观察,这就为实证性研究提供了条件,否则,程序正义就无法被量化分析。第三,程序正义体现为一种心理态度,即对程序的公平性的体认以及由此带来的满足感(Satisfaction)。这就意味着,所谓的程序正义,归根结底应当是一种由程序的参与者以及与程序具有潜在关联的公众所判断的态度,而非根据某种最高准则所确立或完全经由理性推导得出的标准。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