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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多维反思

  总而言之,《德国民法典》2002年的立场转变值得关注,然而如果我们的关注点仅仅集中在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起算方式的孤立两点(尽管这两点最为引人注目)而不是就诉讼时效制度整体作通盘考虑,那么我们便会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发展趋势做出错误的估计。事实上,与其说《德国民法典》在2002年进行了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变,不如说是其所作的一次立法技术调整,它的转变远没有我们想象的大。因此,《德国民法典》的立场转变即使给了我们一些信心和安慰,我们却不可大意的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二十年前就采用了《德国民法典》目前的规范模式,并因而在诉讼时效制度领域引领世界法律潮流。《德国民法典》的转变是一个量变到质变的历史过程,其百余年的实践历程不能被一笔带过,重要的不是《德国民法典》发生了变化,而是这种变化是如何发生的。此时我们不能不想起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的忠告:“法律蕴涵着一个国家数个世纪发展的故事,我们不能像对待仅仅包含定理和推论的数学教科书一样对待它。”[11](P1)
  结 语
  我国《民法通则》在新中国成立后首次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尽管这是立法者、学者和法官们在认识到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性的基础上进行的立法选择,然而由于时代局限和对诉讼时效制度认知的局限,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从一开始就存在着不足,只不过这种不足是随着法律发展和社会变迁而逐渐显露和显著的。以作为本文分析对象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方式为例,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体现出立法者为了实现诸如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加速社会主义企业资金周转、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功利性考量,却明显忽视了对权利人利益的周到考量,以至于诉讼时效制度“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的归责策略变成了对权利人的苛求。原本为了缓和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带来的弊端而采取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起算方式,由于证明问题和法官自由裁量所导致的确定性不足问题的存在并未能像立法者设想的那样起到缓和作用。法律规定的另一个权利人可以用来保护自己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也由于其本身对证明的要求和民众证据意识不足而难以在实践中真正形成对权利人的保护。总之,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方式并不符合我国民众法律生活的实际需要,其过于超前的立法不仅无助于对法律生活的调整反而可能冲击制度自身的正当性。
  就本文所集中分析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方式而言,我国应当摒弃目前的过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加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模式,而采取较长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加上“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起算”的模式,另外对于特殊情形再特别规定较短的时效期间和相应的主观起算方式。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日本民法典》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和参照,台湾地区“民法”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同时在第126条、127条分别规定了5年和2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作为补充。《日本民法典》第167条针对债权的10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第170—174条规定了3年、2年、1年不等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并于第166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起进行。”
  笔者之所以赞同规定较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再特别规定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还有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正如笔者前文指出的,诉讼时效制度是一个法律向权利人证成权利限制正当性的过程,规定较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显然更符合这一认识,因为只要某一请求权不在法律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内,便要适用较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而避免了无充分理由而过度限制权利人权利的情形。相反,如果规定了较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只要某一请求权不在法律规定的长期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便要适用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而可能存在没有说明理由即限制权利人权利的情形。因此,采用偏长还是偏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实际上可以反映出立法者对诉讼时效制度本质的认识的微妙差异。当然,这个较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规定多长,特别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设置(比如要分成几档等),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考察的问题,特别是要有相当的实证性调查研究作为支撑(特别是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设定要考虑不同的交易、不同的行业等)。
  最后有三点非结论内容需要说明:第一,本文对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方式的批评可能给人一种过于侧重保护权利人的印象,客观的说,对权利人的保护的确是本文进行反思的立足点。然而,与其说本文的立场更侧重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如说本文试图对过去侧重公共利益和债务人保护的极端做法进行纠正。第二,本文似乎花费了如此大的篇幅论证了一个结论似乎很简单的问题,然而笔者认为这恰恰是对制度进行反思和重构所必须的,因为结论本身也许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理由。被反思的制度作为曾经合理的存在,必须得到我们应有的尊重,而尊重的方式是客观的指出其不足并详细说明理由。第三,当《合同法》、《物权法》等重要民事单行法律陆续通过、民法典的制定已不再遥远的今天,对作为民法重要制度的诉讼时效进行系统的反思和重构已经刻不容缓,因为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无论从指导思想、具体内容还是条文规模上都不足以胜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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