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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德侵权法(下)——第二届中德侵权法研讨会会议综述

  张新宝教授介绍,中国的《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行。前者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国家对产品的行政管理的体制及其执法程序、行政法律责任,二是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和欧共体产品指令是比较接近的。后者更多的是宣言性的规定,其中一些属于特别合同法,也有一些是属于侵权法。实践中法律适用较为困难。
  布律哥麦耶教授认为,单独的消费者保护法有其独特价值,可以规定一般交易条件和瑕疵产品质量召回、消费者信息和信用,还可以针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作出强制规定。建议在中国侵权法中列一个分节来规范产品质量问题。尤翰林教授认为,为中国法官考虑,应该尽可能把有关规定放到一个法律当中。而且在法律统一过程中,立法者有必要及时废止那些不符合时代要求的特别法、单行法。杨森教授也建议将产品责任法纳入侵权法中。
  (四)关于“DES系列案”[2] 与市场份额责任
  布律哥麦耶教授介绍,市场份额责任源于DES系列案件,涉及存在多个加害人且无法确定实际致害人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加害人责任问题。美国的加州最高法院在1980年就该案做出了具有基础性意义的判决,把一项连带责任变成按照市场份额确定的按份责任,并且据此追究了11家DES生产厂家的责任。1993年荷兰最高法院也对DES案件作出了判决,拒绝了荷兰最高检察院提出的援引美国加州最高法院,按照市场份额来确定各厂商的责任的建议,而采用替代性因果关系,判决10家DES厂商负连带责任。该判决饱受争议,甚至《欧洲侵权法原则》的荷兰报告人表示也倾向于采用市场份额责任。
  布律哥麦耶教授认为,若干个企业将存在问题的药品投放到市场中,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在市场上造成了一种危险,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更倾向于采用连带责任。在内部求偿方面,按照市场份额来承担责任。杨森教授提出,最早的DES案件到现在已经过了数十年,许多相关药品企业已经消亡,剩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企业在财务上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考茨欧教授也认为,不能以消费者保护为借口绕过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从保护企业的需要出发,市场份额理论更合理。
  
【注释】作者简介:朱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本次研讨会采用的交替传译的方式,会议现场学者和翻译人员对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en的译法不一,但为同一所指。根据周友军博士的总结,有学者将其翻译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有学者将其翻译为“交易安全义务”,参见林美惠:“交易安全义务和‘我国’侵权行为法体系之调整”,载《月旦法学杂志》78期;也有学者将其翻译为“社会安全保障义务”,参见朱柏松:“德国商品制造人责任论”,载《法学丛刊》第141期。周友军博士认为,该义务与交易无关,如果翻译为“交易安全义务”,容易令人误解;另一方面,翻译为“社会安全保障义务”比翻译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简洁。该分析有一定的道理,但张新宝教授所持“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用语,更符合中文用语习惯,且与我国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用语保持一致,笔者认为似乎更为准确,因此,本文全篇采“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的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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