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安抚受害人所受到的痛苦,同时也是要弥补其受到的不公正待遇和不平的心境。特别是在故意侵害的情况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特殊的个人关系,也是在考量范围之内的。由于被害人经受了不公正的侵害,其心里可能会有报复的想法,这尤其反映在个人人格能力遭到很残酷的损害。比如说因为事故而丧失了痛觉的情况,尽管受害人成为了植物人感受不到痛苦,但法律仍然要判处加害人承担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这既包括个人生活质量的损失,也包括个人作为人的一项权利的损失。《欧洲侵权法原则》规定,被害人所得到的补偿,应当其损失范围内。
朱岩副教授认为,第一,德国法院之所以不能把美国法制度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完全引入到德国法中,是因为惩罚性损害赔偿违反了德国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第二,精神损害赔偿本来是对遭受的精神痛苦所作的抚慰,如果人在事故中突然成了植物人,不可能感受到精神痛苦、不安和压力。这就表明精神损害赔偿除了补偿一种精神损害以外,还带有对所遭受的不法行为的惩罚性态度。第三,在
刑法上,企业本身可以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经理本人也可以作为刑事责任主体,都要受到惩罚。可是在民法上只能有一个责任主体,应该是企业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国侵权法起草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张新宝教授介绍,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侵权法草案没有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学者建议稿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有两种设计:一种是适用于某些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是适用故意损害人身,包括侵害生命、健康、身体的行为。建议侵权法起草过程中谨慎对待惩罚性损害赔偿问题,尤其要避免美国判例法上的天文数字赔偿。
杨森教授认为,如果公法上的惩罚性措施不足以责罚侵权行为,实质上就为民法的纯粹惩罚性损害赔偿留下空间。但美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程序上存较大问题,不可能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范例。中国侵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中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实际上关注的是受害人的不公正感受,试图用此来平衡他们的不公正的感受,但似乎没有必要。另外在实际操作层面也有较大难度,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的,缺乏便于操作的可行性标准。建议中国侵权责任法不规定惩罚性赔偿,如果一定要规定,必须与一般侵权法区分开,只能在具体的特殊侵权行为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尤其要注意程序法上的措施,适用类似于
刑法中的无罪推定,在程序法必须允许致害人能够有机会证明自己没有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行为。受害人不能得到双倍的赔偿,如果他得到了公法上的救济,就不能获得私法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只有在公法救济不足以对一些特殊侵权行为做出惩罚,才能够援引民法上惩罚性损害赔偿,以防止过度保护受害人。
刑法上的判决,绝对不能受到民事损害赔偿的影响,而遵循刑事诉讼、刑事原则来审判,但民事惩罚可能要从自身赔偿救济的角度出发。在法治国家,一项行为在程序法上,只能受到一次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