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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德侵权法(下)——第二届中德侵权法研讨会会议综述

  八、社会安全保障义务 [1]
  (一)关于社会安全保障义务
  考茨欧教授认为,社会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特殊的谨慎义务,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在某人开创的社会交往关系中。社会交往的范围很广,包括开辟道路供人通行、允许邮递员进入庭院送信或者穿过花园等。设定这种谨慎义务的基本思想是:某人通过开创一种社会交往关系,同他人建立了特殊的联系,形成了特殊信任关系,使得他人确信能够得到相应的保护,逐渐偏离了普通意义上的侵权法的规制范围,而向着缔约过失责任方向发展。第二种情况,当事人设置了一种特殊的危险,因此应当负更高的谨慎义务。当事人应当主动避免进入到其设置的特殊风险中的人遭到损害。设定这种义务,一方面是出于强化谨慎义务的考虑,另一方面责任也只和违反谨慎义务相关。存在的风险是否会转变成现实的危险在所不论,这缩短了存在的风险与现实危险之间的关联链条。
  社会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上的重大意义在于,一方面横跨在合同法与侵权法之间,另一方面横跨在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之间的,在两个维度上呈现出梯度的过渡状态。社会安全保障义务是对普通过错责任的强化,但这种强化又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普通过错责任的轨道。社会安全保障义务和危险责任有一定差别,社会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承担与未尽相应谨慎义务相关,危险责任的设置是风险分担的结果。社会安全保障义务和危险责任之间的差别主要关注行为。如果关注应被禁止的行为就更倾向于过错责任,如果关注危险来源,就更倾向于危险责任。《奥地利民法典》中的社会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针对饲养的动物和保有的房屋这两个方面,一项新的立法设立了道路所有人的责任。《奥地利损害赔偿法》修改草案1296条第2款规定:某人如果允许开始一个社会交往,或者创造、设立、维持了一个危险源,就理所应当具备特殊的谨慎状态,以避免损害的发生。
  布律哥麦耶教授认为,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从不作为侵权中发展出来的社会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是从个人责任和组织责任两者共性中抽象处的社会安全保障义务,即从个人责任向组织责任过渡。组织责任最典型的是集中在产品责任上,帝国法院曾经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1条作出判决,认定雇佣人对陌生的顾客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邦法院废除了帝国法院的判决,认为在产品侵权中,企业本身要承担组织责任,必须向市场提供足够安全的产品。社会安全保障义务就成为了一种激励机制,要求企业必须按照符合市场交往的要求进行组织。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必须在各个层面上尽到谨慎组织义务,防止给第三人带来不测。产品瑕疵责任可以推定企业在组织过程中存在组织过错。组织责任往往通过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间接的由企业承担责任。
  杨森教授认为,对于行为人所应当具备的谨慎,可以采取三个方式来区分:第一,理想状态下应该具备的谨慎和小心状态;第二,不可抗力状态下的谨慎;第三,单纯因果关系下的谨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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