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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的认定与处理

  (二)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确,如何认定双方责任。
  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将双方的责、权、利约定清楚,不论是涉及到适用法律,还是政策的理解时,都应尽量避免争议,这对解决双方一旦发生的纠纷是有利的。例如,某煤矿的固定资产经评估为1200万元,在保险公司的代办处办理了财产保险单。时隔不久,该煤矿被暴雨淹没,经施救,以及专业机构鉴定,地上损失40万元,地下损失300余万元。保险公司此时发现,保险单上的保险费率写为2‰,而井下财产保险费率应为8‰,保险公司即提出只能赔付地上实际损失,地下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此案在研究时是有不同看法的,一审法院从公平角度出发,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井下损失60%,而由煤矿自行承担40%。结果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中研究认为,对地上财产的保险,双方当事人无任何争议,这一部分认定为有效是没有问题的。争议的是地下财产:从保险公司方面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单不包含地下财产,更何况没作特别约定,也没有按8‰的费率收取保险费。而从投保人煤矿来讲,所投保的是当时煤矿所有的固定资产,当然是包括地下财产的,这一情况,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应当知道。至于保险公司的经办人没有按8‰的费率收取保险费,完全是保险公司经办人业务不熟所致,此点与煤矿无关。据审阅原审卷宗,曾经有一个企业财产保险单,有特别约定条款,且按8‰收取了保险费。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之规定,主要过错在保险公司,虽未按8‰收费,但确实又包含了地下财产部分。两上诉人都主张保险合同有效,没有违法之处,一旦要认定合同无效,也只能作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若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那样又不见得完全公平。之所以产生保险合同纠纷,主要原因在保险公司。可以想见,煤矿不可能只投保地上财产,而不投保井下财产。本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但鉴于煤矿没有按8‰交纳保险费,且煤矿自愿以20%的赔偿请求数额弥补保险费不足部分,故终审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煤矿损失的80%,余下20%由煤矿自行承担。由此可见,如属一方原因造成合同理解上的歧义,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如属混合原因造成合同理解上的歧义,则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过错不易确定,则应作出有利于投保方的解释。
  (三)如何认定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责任问题。
  保险公司往往单独出具公函,或与债务人签订保险合同,承诺将来债务人不能履行借款等主合同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对于这种约定,当前在审判实践中是有不同认识的,有的认为这是一种保险行为,有的认为就是一种担保。应当说,这是前几年保险公司扩大业务范围的一种偿试,名称叫保证保险单、保证保险函、保证保险合同等,其实质还是一种保证行为,其承诺的是一种经营上的风险,即为到期代替债务人还债,这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保险义务。正常的保险范围是各种天灾、人祸,或是意外事故,大多属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社会范围;而这种保证保险其所涉范围是以人的因素为主导的,即当法人、公民个人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时,就会发生保证保险责任。保证保险纠纷在这几年发生的较多,如何正确认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已成为经济审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例如,某保险公司与某借款人签订保险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并未适当履行保险合同,其一,借款人缴纳的保费未被保险公司实际占有,而是由借款人交给公证处提存。其二,保险公司保险的是11089号借款合同,而债权人请求赔付的事实依据却是11092号借款合同。经审查,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存在重大差异,属保险标的错误,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未告知保险公司变更保险标的真实情况,故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并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当然,在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能免责的,只要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就应依法、依约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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