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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研究(下)

  因为欧共体法相对成文化,对我国的立法建设有不少能直接借鉴之处,因此对具体条文的阐述将放在后文介绍,此处主要介绍的是欧共体法在此领域的基本法律框架和整体风格。
  欧共体法对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的主要规制条文包括:
  (1)《欧共体条约》第81条
  1957年《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即《罗马条约》,实践中也被称为《欧共体条约》)第85条是欧共体法上对限制竞争协议进行规制的核心条款。
  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Treaty of European Union)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对原条约作了修改和补充,但在竞争法基本规范方面未有实质性变化。1997年《关于修改欧盟条约和修改欧共体诸条约及有关共同体文件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也没有对竞争法的内容作出实质修改,但将该第85条的序号改为第81条。根据学界的一般惯例,本文统称之为欧共体条约第81条。
  该条第1、2款规定了违法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基本类型,第3款规定了可豁免的情形,但并不区分横向和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根据该条,如果一项纵向限制行为“限制”、“分享”了市场,以至于“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且具有阻止、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的目的或效果的”,将被禁止。[59]
  不过,实践中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更具直接意义的是欧共体委员会发布的一系列有关集体豁免(block exemption)的特别条例,具体规定了哪些情形是可以通过条约第81条第3款予以豁免的。
  (2)1964年Consten案到1999年第2790号条例颁布前的法律发展
  1964年法国考恩斯腾(Consten)公司和德国格鲁恩迪克(Grundig)公司诉欧共体委员会案的判决后,欧共体委员会以之为基础,于1983年制定《独家销售协议集体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1983/83号条例》,但其有效期已于1999年底截止。此外,1988年《关于特许经营协议集体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4087号条例》也是此领域比较重要的规定。鉴于Consten案中欧共体委员会和欧共体法院的态度较为严格,这些条例也比较严格。Consten案后,欧共体法院在此类问题上的判决也大都如此,只要有分割市场的嫌疑,任何纵向限制竞争行为都很可能会被“目的导向”的被判为违法。例如1995年欧共体初审法院(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of European Communities)在德国巴福斯公司诉欧共体委员会案的判决中指出:“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禁止企业间所有的在共同体市场上以限制竞争为目的的协议或者具有这种后果的协议,只要它们能够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判例法已经确认,任何限制买方转售货物或者限制出口的条款本质上都会分割市场,其结果就是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因此,法院认为根据这个协议的目的就可以认定它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从而不需要像申诉人主张的那样,进一步考虑该协议是否在共同体市场上起到限制竞争的后果”,“不可能推导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即一个具有限制竞争目的和限制竞争可能性的协议不违反欧共体的竞争规则”[60] 。
  但是,即使是从促进欧共体市场一体化、反对妨碍市场流通和垄断高价的角度考虑,对考恩斯腾公司和格鲁恩迪克公司案判决的决绝的态度也并非没有批评。如有国外学者认为,委员会忽视了实际情况,即德国生产商如果没有法国销售商的帮助,就不可能进入法国市场,而且如果没有这样的地域限制协议,后者就不可能为了推销前者的产品而进行投资,因为在缺乏地域保护的情况下,其为推广商品所作出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投资就会被其他销售商搭便车而使用。何况,这个协议帮助德国生产商进入了法国市场,所以其无论如何都是有利于共同体市场的一体化的。[61] 我国国内也有学者在谈及此案判决的时候,认为即使是所谓的绝对的地域保护,其经济合理性仍然不容忽视。[62]
  欧共体法对此的变化最早发生在欧洲委员会1997年发布的《纵向限制和欧共体竞争政策绿皮书》,该绿皮书开始注意到之前立法过于重视品牌内竞争而忽视了品牌间竞争的问题,对Consten案中认为限制品牌内竞争的协议并不因为增加了品牌间竞争就可以得到豁免的态度进行了检讨:认为为建立欧共体内部市场(internal market)和欧共体经济货币同盟(monetary community)的需要;销售方式的变化和零售业集中程度逐渐提高的需要;现存的有关纵向限制的附属立法体制的存在的缺陷等,都使得制定新法规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其中,原有立法的主要弊病在于:以法律分析方法代替了经济分析,以牺牲效率换来公平;过分强调法律的安全性而牺牲了竞争有效性;过分追求市场一体化目标,忽略了对垂直限制正面效应的论证;以至于法规缺乏灵活性,不能适应欧共体销售方式日新月异的变化等。[63]
  (3)欧洲委员会1999年《对纵向协议和纵向协调行为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790号条例》(European Commission Regulation No.2790/1999 of 22 December 1999 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81(3) of the Treaty to Categories of Vertical Agreements and Concerted Practices)[64] (以下简称第2790/99号条例)
  1999年12月,第2790/99号条例颁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欧盟各个专门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条例都不再适用,而由第2790/99号条例统一取而代之,至2010年5月31日失效。
  第2790/99号条例不仅适用于独家销售、独家购买和特许经营,在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还适用于任何其他类型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关于这一条例的解释和适用,欧共体委员会于2000年通过的《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适用指南》,(以下简称“《适用指南》”)该指南“不仅解释了欧共体委员会的纵向协定集体豁免条例,而且在许多方面发展了这个条例”[65] ,但该指南没有法律效力。
  第2790/1999号条例较之之前较为严厉的规制态度,有所放松,如根据第4(b)条,一个纵向限制协议如果禁止买方在卖方独占的地域(或专有客户群体)或卖方为其他买方保留的独占地域(或专有客户群体)进行主动销售,在这种限制不影响买方客户销售的情况下,可以得到豁免。而这在之前委员会关于独家销售协议集体豁免的1983号条例规定这是不能得到豁免的。因此,第2790/1999号条例总体上意味着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评价正朝着更加积极的方向发展”[66] ,具有较好的效果定向(effects-oriented)的色彩。
  该条例的特点还包括:体现着法律公平与市场效率的统一;更加强调了纵向限制所产生的品牌间竞争和在品牌内竞争不足时对品牌内竞争的保护;对市场力量雄厚的大公司加强控制和对市场力量弱小的公司放松控制;通过保护竞争以保护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所产生的效率,减少成员国之间价格水平的差距,使消费者从市场一体化中受益。[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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