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越权解释条款八: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条款】:第三十一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或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分析】: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
十二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五)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仅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排除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适用,这应该是立法时的疏忽导致的法律漏洞。《条例》(草案)本条对此作出了解释,规定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显然也突破了
劳动合同法原条款的含义,涉嫌越权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