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本条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有积极意义。建议将“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明确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或“年平均工资”),否则显然仍有歧义。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点评:此规定是合理的,事实上一些地方法规早有类似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征入伍、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劳动者失踪但是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因劳动者应征入伍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除外。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
劳动合同中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点评:此规定是现实合理的。建议对中止情形再作进一步考虑,《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可供参考(该条规定的中止情形还包括劳动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等)。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内容与
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抵触部分自2008年1月1日起无效。
点评:本条内容看似简单,实际情况却非常复杂。本人认为此规定有待商榷。劳动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难以预见到日后法律的变化,劳动合同在新法施行后存续的,应尊重当事人最初的约定,只要这些约定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何况,《
劳动法》及其若干配套规章至今仍然有效。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条第三项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第
四十一条关于裁减人员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