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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重要条款点评

  第九条第二款 因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转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点评:本款可防止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义务。建议针对原单位是否已支付经济补偿,对本款进一步细化,否则是不合理的。即,在原单位当时已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日后新用人单位如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的新旧工作年限不宜合并计算;但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点评:此条的内容符合法律本意,但以条例(行政法规)排除《劳动法》第十九条的效力,似与法理和程序相悖。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点评:本条弥补了法律原文(第二十条)的疏漏(本人曾以专文论述),澄清了歧义;当然,许多人曾持另一种理解(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条例出台之前两种理解均不为错,法规予以明确就好。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一次性或者12个月内累计为1名劳动者支出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0%的费用进行培训的,视为提供了劳动合同法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有支付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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