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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罚金刑适用的思考

关于罚金刑适用的思考


王学文


【全文】
  偶翻报纸,看到关于英国政府去年提出的罚金金额直接与违法者收入挂钩的议案的实行情况的讨论, 按照其议案,法官计算出受罚者的日收入作为基本点数,再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乘以不同的倍数。该议案的争议点无疑在于平等与否的问题,。提案者认为不同罚金对于不同受罚者的影响相当即平等;反对者认为同种违法行为处以相同的罚金才平等, 这让我想到我国罚金适用的问题。
  我国刑法52条规定:“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总金额条法律显然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很多犯罪者因为交不起罚金,大大影响了其执行效果,给司法审判结果和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大打折扣。鉴于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根据这条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假设如下案例:一名贫者与一名富者犯同样的罪,犯罪情节相同,根据“综合考虑犯罪分子交纳罚金的能力”所以贫者所判决的罚金应该低于富者的罚金。而且可以推定,如果贫者与富者经济能力差距很大,罚金数额的差距也会随之扩大。那么,至少富者会说:这违反了同罪同罚的原则,这样的刑罚是不公平不平等的。关于此,我们应该考虑刑罚的外在形式与内在价值的问题。
  有学者曾经指出,法律规定的内容的确定性应该是法律所追求的内在价值的载体,当法律的表现形式与法律的目的发生冲突的时候,前者应该服从后者。(1)在这个问题上,法律的表现形式即指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当在同罪必须同罚的前提下,因为客观原因致使同罪不能行使同种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时,我们不能否认同罪同罚的实现可能,因为这里有一个法律价值的问题。只要法律所体现的价值是相等的,就仍然是公平的。
  什么是刑罚的价值呢?刑罚的目的即刑罚的价值所在。刑罚的主要目的有两个,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一般预防主要针对的是没有犯罪的一般人,特殊预防针对的是已经犯罪之人。我们也可以把一般预防称为对一般人的预防,把特殊预防称为对已犯罪之人的惩罚性报应。所以,刑罚的价值主要体现在预防和报应两个方面。按照刑法学家陈兴良的说法,预防,相当于按需分配,使分配之公平,形式上不平等,实质上平等;报应,相当于按劳分配,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2)在这里,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的关系也就是程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关系。既然这两种平等在刑罚上存在冲突,那么,对哪一方的侧重追求更利于刑罚价值的体现呢?美国学者戈尔丁指出:程序正义似乎是一种次要的正义,因为除了遵从它以便能导致争议的裁决和结果这一点外,无法设计出争议程序的标准或规则。如果是提法是不正义的,就谈不上程序规则有多少公正性。(3)正像亚里士多德所提到的法治应该是良法前提下的守法行为。那么,良法所代表的立法的公正性理应成为法治公正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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