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
保险法》现行规定之检讨
在
保险法应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 还是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上, 学理上存在不同的主张, 立法例上也未一致。有人认为只须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有人认为, 应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ix] 亦有人认为, 保险利益应存在于被保险人, 亦应存在于受益人。[x]我国现行
《保险法》第
12 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据此, 在我国现行保险实证法上, 订立保险合同时, 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即投保人对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财产性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我国现行实证法的规定, 在主体上, 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须具有保险利益。这样的处理是有欠妥当的。
(一) 保险利益应否存在于投保人
至于保险利益应否存在于投保人, 从现行立法上来说, 许多立法例规定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实际上, 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不会产生对保险标的的不利后果。在财产保险, 因保险事故发生真正受有损失的人才有权请求保险金给付。而投保人若因事故发生没有任何损失, 当然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即使其实施了损害保险标的的行为, 亦不是其享有合同利益所诱使, 因此, 在学理上, 我们认为, 即使投保人无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也不能引发道德危险。有时, 允许对保险标的无利害关系的人以非自己的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可能对需要危险转移的被保险人来说更为有利。如有富人X 看到邻人Y一家生活困窘,所居茅屋, 年久失修, X 为富者仁, 悲天悯人, 深恐茅屋为秋风所破, 欲以邻人Y 为被保险人,以邻人Y的茅屋为保险标的, 订立房屋损失险保险合同, 保险事故包括茅屋为秋风所破。在此情形, 若被保险人Y并不反对X 投保, 而强求投保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这倒不利于被保险人, 也妨碍了行为人友善助人的行为自由。
保险法反而因此失去了成就被保险人的精神关照。
(二) 保险利益应否存在于被保险人
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无讨论的必要。若两者非为同一人时, 则产生保险利益究竟应存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问题。财产保险以损失填补为宗旨, 因保险事故发生受有实际损失的人才能享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因此,
保险法应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毁灭失、责任发生或不发生等存在利害关系, 其须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 被保险人对其自身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但此时, 被保险人对自身为损害而谋取保险金的道德危险不是由保险利益规则来控制的, 而是由保险事故的意外性或非故意性来控制的。在被保险人指定非被保险人的第三人享有保险合同利益时, 须考虑是否能通过保险利益规则来控制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
(三) 保险利益应否存在于受益人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 对于作为危险载体的被保险人而言亦应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伤害保险以及生存保险, 其被保险人常同时为受益人。自己对自己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无讨论的必要。但若两者非为同一人时, 特别是在保险合同存在以死亡、伤残、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情况下, 客观上存在引发道德危险的可能。因此, 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