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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与保险利益归附之主体——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 》第12 条、33 条、53 条之规定

  在此模式下的保险合同, 对于保险人的相对一方来说, 采取三分法的权利结构, 除了发出订立保险合同要约, 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外, 再另设一个受益人, 而将该受益人定位于保险合同利益的享有者, 在财产保险合同情况下, 由于贯彻损失填补原则, 所以, 实际上要求被保险人与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受益人应为同一人, 仍贯彻了两分法的权利构造。但在人身保险情况下, 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死亡时, 因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再存在, 须设另一主体来享有保险合同利益, 此时, 单设另一主体, 即受益人才有其必要。特别是在具有储蓄性的人身保险合同中, 即使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生存的情况下, 被保险人仍可通过三分法的权利结构将以自己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利益处分给符合其意思之人, 这种权利构造给予被保险人更多的行为选择, 使其能够按自身意思来判断和决定。保险法应贯彻按照符合被保险人意思的原则产生或确定该受益人的思想来设计保险合同的权利构造。在人身保险合同情况下, 保险标的是自然人———被保险人本身, 根据三分法的权利结构, 享有合同利益者系受益人, 而不是投保人, 则在此合同中, 若贯彻保险利益的概念, 防止道德危险, 则须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而不是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由于保险标的变成了人本身, 而不再是财产保险合同情况下的物或物质利益, 所以保险利益作为一种利害关系, 就由人与物之间直接的利害关系变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物或物质性利益的关系是客观的, 能够被人观察, 能够用货币来进行评价, 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相较而言, 则具有主观性, 不能说人与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金钱利害关系即可确认具有保险利益关系。
  此种技术处理在思维上存在不合逻辑, 在技术操作上, 辗转反复, 增加了思维负担。
  其次, 另一种处理方式采用被保险人、受益人合一的技术处理模式。按此模式, 在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中, 由被保险人当然享有合同利益, 即同时是受益权的主体, 两者合而为一, 并可以享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来自由处分其合同利益, 这是将被保险人权利与受益人权利合一来考虑的处理。在此种模式之下, 其财产或人身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与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受益人合一,被保险人既有其体现与保险标的利害关系的功能, 又兼具保险合同利益享有者的地位, 基于此,其当然可以通过指定权将合同利益处分给他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再是各自独立的主体, 被保险人在享有保险合同利益问题上, 是第一位的受益人。
  在此模式下, 保险合同保险人相对一方采二分法的权利结构, 将保险人相对一方的主体分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也就是说, 一个是发出订立保险合同要约, 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投保人;另一个是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被保险人。在此种合同权利配置下, 为防范道德危险, 保险法应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有损失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而不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人会质疑为何投保人只是订立保险合同, 交付保险费, 而不享有合同利益,谁会那样去订立保险合同。我们认为, 这样的问题无须考虑。至于投保人因何甘心为被保险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 交付保险费, 属于其内部关系决定的范围, 自有其这样行为的理由, 在保险合同权利结构设计中, 无须考虑。若其不愿意, 该主体自然可以选择不以非自身的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若其一旦选择以非自身的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则须遵守保险合同权利结构的利益安排。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 总的来说, 采取了后一种技术处理模式,但须通过法律解释来予以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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