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民法典”第94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950条规定:“善意受让之例外—盗赃遗失物之回复请求之限制: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取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第951条规定:“盗赃遗失物之回复请求之禁止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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