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
熊丙万
【摘要】犯罪人将侵占的被害人的财物转让给善意受让人之后,司法机关一般不能通过追赃活动追讨。被害人是否有权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回复其物,关键在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需要根据犯罪人取得赃物时被害人的主观状态和预测、控制危险的能力作类型化分析。如果某些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即被害人可以行使回复请求权,回复其物。法律需要兼顾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对被害人回复请求权作适当限制。
【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
【全文】
传统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而不适用于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即无权处分人非基于原权利人意思或者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 [1]近百年来,德国、瑞士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都对“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进行了反思和探索,他们普遍认为,应该在区分“盗赃”和其它赃物的前提下,分别考量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并在各自民法中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了规定。 [2]我国《
物权法》第
107条明确了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而没有提及到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我国立法机关主张,“之所以不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
刑法》、《
刑事诉讼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 [3]然而,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有范围限制,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赃物一般不能由司法机关追讨。被害人的财物被犯罪人转让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第三人之后,究竟谁享有财物的所有权这一问题,从根本上说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这正属于民事法律的基本范畴,我国《
物权法》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难免是一大漏洞,《
物权法》的相关解释的制定和未来《
物权法》的修订应当对这一问题加以考虑。
一、《
物权法》规定赃物问题的必要性
在刑事犯罪中,因犯罪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通常涉及到犯罪人和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尤其是在盗窃、抢劫和诈骗等侵占财物型的刑事犯罪中,当犯罪人将赃物移转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受让人便成为利害关系人。赃物在移转给第三人占有后,其权利归属问题对被害人和第三人来说有着极其重要的利害关系,二者之间很容易产生权属争议。
当受让人明知是赃物而受让时,主观上是恶意的,具有违法性,当然不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司法机关应当从受让人处追回赃物返并返还给被害人。而当受让人在主观上是善意时,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的或者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则司法机关可以将该赃物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物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对受害人来说也没什么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当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时,学界通说及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追赃行动不得及于这类赃物。而对被害人和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来说,前者根本不愿意无辜丧失自己的财物权利,后者支付合理对价后当然希望取得对财物的所有权,二者之间于是产生了非此即彼的矛盾和冲突。犯罪人向善意受让人转让赃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可能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一是继受取得,即犯罪人向善意第三人处分赃物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或者犯罪人后来通过适当方式取得赃物所有权;二是原始取得,即善意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而刑事犯罪中,被害人通常希望追回其物,故善意受让人难以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善意受让人能否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关键在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这同时也决定了被害人能否向善意受让人主张回复其物。
在善意第三人和被害人之间,赃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本质上是公民之间的财物关系争议,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笔者认为,“通过司法机关依照《
刑法》、《
刑事诉讼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这种解释过于牵强。当犯罪人将被害人的财物移转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后,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不能有效解决赃物的权属问题,作为民事基本法的《
物权法》应当对此作出规定。主要有如下理由:
第一,刑事法律的根本任务决定其难以有效调整民事法律关系。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其根本任务在于通过用刑罚来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4]刑事法律重点关注如何确定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正确定罪量刑、如何保证刑罚的有效执行等问题。而我国刑法中有几十种犯罪中都可能涉及到赃物权属争议问题,这些问题从根本上说还是民事法律纠纷,
刑法不可能对这类问题作出系统规定。被害人能否向受让人主张重新恢复其对财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关键在于善意受让人取得对赃物的占有时,赃物的所有权归谁享有,而这恰恰是民事法律,尤其是
物权法应当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