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角度看,我国现行的财产申报的上述的二个《规定》明显存在法律效力低,其适用申报收入及财产范围、概念模糊,适用的主体范围比较窄的缺陷。
首先,我国现行的财产申报制是建立在上列的二个《规定》基础上,而这二个《规定》不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就是中纪委、中组部联合发布的,不属于法律范畴,其在性质上只能属于政策性文件,我国这类政策性文件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而作为国家财产申报制度的设立,既涉及到维护廉洁政制的公共利益,又涉及到对政府公务员财产隐私权的限制问题,不宜使用政策性文件予以调整,应该用稳定、权威的国家法律予以规范调整。因此,该上列的二个《规定》从一出台,就注定影响了其实施的效力和权威性。
其次,现行的95年《规定》第3条所规定的申报财产的范围仅限定为4项,
即1、工资;2、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3、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4、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其中,01年《规定》仅对省、部级干部模糊的提出要求家庭财产申报,二个《规定》所要求申报范围、种类,仅限于收入,并未包括申报主体的所有财产(如继承的遗产、受赠、偶然所得等均未包括)。这也是二个《规定》只能称为“收入申报”而不能称为“财产申报”的原因。由此可见,二个《规定》所规定的申报财产范围过于狭窄,不足以反映申报主体的财产状况,很难起到实际的监督作用,应予以明确和扩展。
再次,二个《规定》规范的申报财产主体过粗,采用了机构罗列和级别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是不规范的。
笔者认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或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才申报其收入,此种申报主体界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界定,是只规定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财产申报的主体,另一部分除外,既不符合法治平等的原则,也与现行《
刑法》的规定严重脱节,造成法治的混乱,还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况且我国党政机构层次较多,在县级以下尚有乡、镇一级基层政权机构,其最接近广大公众,拥有相当的权力。从近些年来我国查获的腐败案件来看,此级公职人员也占有相当之比例;至于更高级别政权机构中的科级政府官员,若非从事特别的行业,则可不进行财产申报,还有对公职人员的亲属申报财产缺乏规定,这些都使得申报主体的范围出现明显的种种漏洞,给职务犯罪、腐败以可乘之机,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二)申报财产是否公开的规定含糊,导致缺乏有效的监督,使之流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