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产生和种类复杂多样,因此不赞同建立统一的原则制度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专门的调整,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某一种的类型的制度环境和政策环境成熟之后在进行赔偿。笔者是不赞同这种观点的,纯粹经济损失是一个抽象化的感念,有的学者将它概括为四个类型:电缆案件、过失陈述案件、商品自伤案件、遗嘱无效案件。 假如仅仅赔付其中某一个类型,法律却对另外侵权类型视而不见,这自然和法律最基本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相违背。再者,法律要对人们的行为模式提供指导性,就必须保持它的稳定性,如果经常变动不拘,就使人很难做出合理的预测。最后,中国的侵权责任
立法法正处于方兴未艾之际,现有的侵权法草案中,有的坚持一般化的立法思路,有的坚持类型化的立法思路,笔者认为一般化的立法思路,符合中国的法律传统,而且现在的《
民法通则》也是坚持的开放式立法。 因此,应当将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纳入到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中。
同时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当中,应该注意一下因素:
一、过错。故意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害,自然成为各国侵权法的调整对象,而在过失条件下,由于主观恶性的不足,各国对于其承担法律责任各自发展了一套控制机制,比如英国法中的“注意义务”,德国法中的直接将不属于绝对权的纯粹经济损失排除赔偿范围。由于中国浓厚的大陆法气息,因此法官在判案的时候,对法律规范比较依赖,借助于通过因果联系来进行司法筛分。
二、因果联系。侵权损害赔偿的成立,须侵权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联系。史尚宽先生在《债法总论》当中,提出相当因果关系的感念,谓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然而,我们在观察上文中提到的欧洲学者研究总结出的20个经典案例后发现,所有的案例类型几乎都具有相当因果联系。为了合理控制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范围,我们还需要参照德国法的做法,在立法上引进不得违反善良风俗的条款。
三、不得违反善良风俗。善良风俗总是与一定的历史时期相联系,他是人类在日常生活当中行为基本的道德念,加入此条就会使得侵权法与它所处的社会发生动态的联系。就像史尚宽先生所说,违背善良风俗之害,有如侵权行为之蓄水池,尤有取用自如之妙也。然后,商量风俗是一个高度抽象化的概念,何种导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行为违背了商量风俗,在不同的时期肯会有不同的结果。这就需要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