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纯粹经济损失尚涉及侵权行为法和契约法的规范机能。
纯粹经济损失在比较法上是一个热门的问题,从中可以看出各国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赔付的谨慎态度。因为纯粹经济损失横跨
合同法和侵权法两大私法领域,担心一旦在法律上获得承认,将会导致合同和侵权的界限进一步的模糊。
那么我们看一下契约和合同的界限在哪里呢?其实日本学者内田贵在《契约的再生》中这本书中已经给出了答案。该书中提到的关系契约理论,最大程度的说明了契约与侵权的不同,也理应成为契约和侵权的边界。因为合同是对尚未成为现实的关系的约定,即便是先契约义务也与未来产生的契约关系有关。合同是对未来的企划,所以我们说
合同法调整的是未来的计划,它面向未来。侵权法则不然,侵权法是对过去事实的评价,它面向过去。即便是对随时间的推移可能进一步产生费用的侵权责任的确定,也是面向过去的损失,绝对不应该看成是未来计划,因此,一个向前看,一个是对已经发生损失的弥补,所以二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在上文总提到“纯粹经济损失会引起边界不清的问题”,它的实质是因为纯粹经济损失可能会造成适用法律的困难,因为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请求权基础尚不明确。我们知道,立法者在制定一部法律的时候,首先考虑的是这部法律的目的是什么,然后选择适当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因此法律之间的区分是为了法律调整的专业化,它是在法律规范出现之后进行的。合同和侵权法的划分也是人为的,任何理论都要依托于实践,服务于实践,当理论不适应现实生活时候,就应该做出适应的调整。纯粹经济损失赔付的问题,目前已经在我国出现,比如证券业的不实陈述,产品责任问题等。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以及我国加世贸组织后的国际交流,需要我们认真的讨论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明确其构成要件,严格限定赔付范围。
三,建立合理的控制机制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从以上的讨论可以看出,拒绝赔付纯粹经济损失的理由都是不令人信服的,法律的目的不是追求自身的稳定,而是为人类服务,因此,纯粹经济损失理应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然而侵权行为法在弥补损失的同时还要兼顾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如果产生烂诉或者法律责任泛滥,那么就违背了侵权立法的初衷。因此哪些纯粹经济损失需要赔付,或者说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需要哪些构成要件,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点。
我国《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法律条文中“财产”、“人身”应当如何解释呢,是解释为财产权、人身权?如果这样解释,那么显然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的承担法律责任,它的反对解释就应该为,没有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的就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就把纯粹经济损失排除在我国民法责任体系之外。但是,有学者认为,《明法通则》立法之初显然没有考虑到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其对损失的表述是从实施特征来考察的,即将损失在事实层面氛围财产性和人身性两类,因此应当将文义解释为“行为导致他人发生财产、人身损失的,应当承当法律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106条的规定属于概括式的立法模式,和法国民法典1382条“基于过咎行为,使他人发生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笔者也赞同两位学者的观点,即我国《
民法通则》的106条规定并没有排除纯粹经济损失,这就为我们讨论纯粹经济损失打开了方便之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