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将行政规划变更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规划作为行政主体行政的方式之一,必然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关系。而在这过程中,出现与相对人的利益纠纷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在出现随意变更和违法变更时常常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根据我国现行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规划不能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得利害关系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却无法得到合理的救济,因此,应当完善行政规划的侵权救济机制,允许利害相关人在认为行政规划的变更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18]这不仅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有效地监督行政规划的批准者依法行政,从而减少行政规划拟定以及实施中违法行为的发生。
2.对因行政规划变更而导致利害关系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即便是行政规划的变更是合法和正当的,并符合了公共利益和比例原则的要求,那么对于少数公民因此而受到的“特别牺牲”是否要给予补偿?应当注意的是,政府行为一经法定程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而规划变更的结果之一便是:使信赖政府的规划行为的人遭受到了特别的、额外的和沉重的负担,也即说,公共福利的义务重重压在了一部分公民的肩上,而不是像税收那样将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这时,政府对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人应给予补偿。因为这种行为无疑已经构成了征用——在今天看来,所谓的征用实质上已经演化为“致使私人财产权益遭受特别牺牲的合法公权力行为”。[19]而对于征用行为,出于社会公平的考虑,国家必须做出公正的补偿。
3.对违法变更行政规划的行为予以惩处。行政规划是一项行政决策,这种决策对一个社会的影响是深远的,比如城市规划的变更可能会改变该城市的发展路向,而无数生活在该城市的居民将因此而受到各种影响。倘若行政规划的变更过程中出现了不应有的违法决策(包括程序违法和实体上不符合公共利益),比如我国过去大量存在的“形象工程”、“面子工程”,就应当对违法变更者追究相应的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只有如此,才能有效的防止行政机关们盲目追求短期效应,而置国家、地区的长远利益于不顾。
五、结 语
或许在本文结束时,我们还应当确信这样一个事实,即行政规划的法治建设是一个相关制度彼此关照和磨合的过程——无论从应然还是实然意义上——某个观念或者制度的创新或者引进并不能使法治的实践在瞬间便达到辉煌。历史昭示着我们,无论对一项制度进行怎样的精心雕琢——尽管这样的雕琢并非不重要——但如果相关制度和其不兼容,这精心雕琢的在理论上看似完美的制度则有可能因为缺乏整体协调而大打折扣。当下的行政规划变更中诸多问题的解决都依赖于制度创新者站在更高的层面——即站在法治的高度对行政规划的相关法律制度通过整合进行重构,从而在理想的不能实现和现实的不甘妥协的两难困境中,找到一种使规划变更法律制度的内部能够达到丝丝入扣之和谐统一的最优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