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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规划变更的法律规制

  3.利益衡量和比例原则
  上述我们对公共利益的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和解决,然而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也没有到此结束。我们或许还应该考虑是不是政府只要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就可以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规划?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在一个更为宏大的“场域”中进行,当公共利益作为独立的主体被纳入社会利益体系之中后,如何协调和衡平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潜藏的二元对立和紧张就成为人类社会中不容回避的永久性课题之一。在这场利益角逐的博弈过程中,私有财产的神圣性逐渐被财产权的社会性取代,公共利益成为私有财产权行使的界限并作为限制公民权利的标准日益凸现出来。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公共利益“天生”就优越于公民的私人利益,当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私人利益让位和服从于公共利益也并非一个不容置疑也无庸质疑的普适真理。我们应当看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公共利益由私人利益组成(尽管并非其简单的叠加),并为维护私人利益而存在。因此,公共利益优于私人利益应当是基于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大小及重要性的分析、考量、权衡后的抉择。
  具体到行政规划领域,当政府在决定是否要牺牲私人利益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而进行行政规划的变更时,就应当依照比例原则权衡两者的大小,考量该变更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是否真的大于其可能损害的私人利益,然后才能做出选择,而不应先入为主地认为公共利益就一定天然的优先于私人利益。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私人利益不受公权力的肆意侵犯,才能实现对人权的尊重,而行政规划的变更也才有其存在的正当根据和坚实基础。
  三、对行政规划变更的程序规制
  现代行政法治的一个重要的标志和要求就是程序正义,通过正当程序的一系列原则和制度来对行政行为的过程加以控制,其要求在制度设计中,应重视公民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要求将公民作为行政行为的主体而不再是客体来对待。因此,在借鉴正当程序的相关理念和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对行政规划变更进行更为合理和严格的程序规制。结合当下中国的特殊国情,具体的程序规制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行政规划变更的申请。行政规划方案的实施过程中,如果基于情势的变更或者其所依据法律的修改需要进行变更,那么首先应由该行政规划的实施机关或者一定数量的利益相关人递交申请给有变更决定权的国家机关,从而启动行政规划的变更程序。在这里笔者认为,对全局性的、应由政府作出的行政规划,变更的决定权应属于相对应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因为人民代表大会才是国家的权力机关,才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也只有其才可以对如此重大的问题做出终局性的决定。[15]对于由政府职能部门依职权所做的行政规划,应当由其所隶属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如果该行政机关采用垂直管理体制的话)来决定行政规划的变更。不过,考虑到行政规划的变更可能会影响到相邻的行政区域内人民的利益或者涉及其他行政主体职权,故对产生跨区影响或者涉及其他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规划的变更应当听取相邻行政区或者相关行政主体的意见。如果双方产生争议,应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来作出裁决。
  2.行政规划变更的公告。公布行政规划变更方案,是为了让公众在举行听证会之前对行政规划的变更有足够的了解。公告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的一定时间内将行政规划变更的事由登载于政府公报或其他的媒介上,并应当允许公众查询。对于公布的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需要展示行政规划变更的具体内容,以及变更的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告知利益受影响的行政相对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并递交给听证机关;第三,告知愿意参加行政规划变更听证的公众应在一定的时间内到听证部门进行登记。当然,行政听证机关也可依职权主动通知利益相关人来参加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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