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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财产保全异议是否成立

  既然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只有经依法登记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如何认定登记的完成,或者说登记完成的准据时点是什么?对此《物权法》亦有明确规定。《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发生效力的时间既不是当事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的日期,也不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当事人发放权利证书的日期,而是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日期。所谓不动产登记簿是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档案。[1]它是登记机构记载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得丧变更状况的系统法律文件。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不动产登记簿应当具有统一性、权威性、持久性、公开性特征。[2]所谓“记载”,根据《新华词典》的解释,其含义是指“把经过的事情写在纸上”。不动产登记中的记载是指把有关不动产物权的事项如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名称)、不动产界址、权利的具体内容、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材料等登录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完成之时即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之时。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准据时点就是登记机构将有关不动产物权事项登录、记载于登记簿的时间。一旦记载完毕,登记即告完成。根据《物权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法律即推定该人享有该项物权,其权利内容也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本案中,确认李某对A县人民法院对争议房屋的查封异议是否成立,关键看其对该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而确认其是否有所有权的关键则在于其对该房屋的有关权利是否已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如果A县房管局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李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那么尽管还没有颁发新的房权证,李某亦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如果房管部门只是办理了登记需要的其他手续,如交纳交易契税、交易费用等,而尚未将李某对该房屋的权利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那么该登记尚未完成,李某即不能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根据A县房管局出具的证明文件,办理新证的手续已于2008年1月4日上午11时之前全部办理完毕,这说明A县房管局已将李某对争议房屋的有关权利登录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已经完成。根据《物权法》第14条的规定,李某已成为新的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决定》第25条第1款,第31条第1款、第2款第1项之规定,李某有权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其异议是成立的,法院依法应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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