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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治的理论与实践股东对董事之直接诉讼——对新公司法第153条法理基础的反思与重构

  其次,由于不是将董事对股东的法律责任建立在特定情况下的信义义务基础上,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的缺陷及其带来的弊端是明显的。第一,这些国家和地区要求董事对股东及其他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存在于董事执行职务的所有场合,明显会导致责任泛化,不利于强化董事在特定情形下对股东的忠实和勤勉要求。第二,在任何场合,只要董事的职务行为存在过错,均要其越过公司这道屏障对股东直接负责,将会导致董事的公司机关地位和传统公司独立人格理论的完全崩溃,显然,这是不必要也是应该避免的。第三,董事对股东直接责任泛化的结果,将会使董事在任何事项的决策上畏首畏脚、瞻前顾后,而且有时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并不完全一致,维护了公司利益将难于顾及股东利益,或者顾及了股东利益又难于照顾公司利益,董事将处于两难境地,这对经营者在瞬息万变的商战中及时灵活决策是非常不利的。 
  最后,我国现有立法已经对借鉴董事对股东信义义务理论奠定了基础。新公司法148条明确了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该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可以想见,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不仅将成为一种监督经营者权力、维护公司利益的重要机制,而且也会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观念深入人心。既然我们已经接受了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作为其发展和创新而且蕴含着相同理念的董事对股东信义义务理论为何要舍弃呢? 
  显然,笔者赞同拓展董事信义义务理论的适用范围,并以此为新公司法153条股东对董事之直接诉讼奠定坚实的法理基础。但是,从法律条文来推断,现行立法明显与此理念不相吻合,而与大陆法系的一般做法脉络相承。其一,第148条只要求董事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这仅为第150条董事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奠定了基础,而与第153条董事对股东直接承担责任的规定没有关系;其二,第153条虽然没有采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标准,而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客观标准,但董事对股东承担直接责任的场合仍不是以特定情况下的信赖关系存在为基础,而是广泛、普遍适用的,仍具有大陆法系的责任泛化色彩。为此,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对董事特定情况下向股东直接承担信义义务制定一般性条款,可以考虑在第148条中增加一句:“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对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和和勤勉义务。”从而在逻辑上使该条成为了第153条的基础性条款。而后,在公司法证券法等商事立法中对董事向股东承担直接责任的具体场合做出个别性规定。至于在哪些场合董事应对股东承担直接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主要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考量问题。英美法系主要是通过判例加以明确,我国是制定法国家,则应通过成文法加以规定。1998年证券法63条以及2005年证券法69条,就是一个比较成功的先例,该条规定了发行人、上市公司的经营者因虚假陈述而对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还可以考虑借鉴英美经验,明确董事在公司收购时期以及有限公司中董事对股东的直接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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