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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反观“效益待定合同说”

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反观“效益待定合同说”


张金玲


【全文】
  法律总是那么不完美,但人们不应该放弃追求法律完美的信仰,在这条道路上耐心坚持并乐此不疲。从应然角度看,法具有滞后性、不确定性的特点;从实际来讲,现存的法律体系存在着大量不合时代需要而亟待完善的法律规范。这是一种常态,立法者的主观能动以及意识局限决定着在制定法律过程中掺杂进些许主观因子或者利益考量,这就导致了法律不可能做到“八面玲珑”“尽善尽美”。以《合同法》第51条为例,笔者从物权、债权基本理论的层面出发对其效力问题进行初步探究,查找问题的根源,以期为该条款的立法完善提出参考性价值的建议。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该条意思是指处分人在没有经过权利人授权或者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权利人的财产,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为无权处分。只有在经过追认或者事后获得授权的条件下,合同才为有效合同。在德国等承认物权行为模式的国家,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核心要件。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人虽然没有处分权,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是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与此显著不同的是,我国在民法和物权法等领域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模式理论,也没有区分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和负担行为(债权行为),而是认为债权合同本身即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因此,在立法旨意上讨论合同法51条的效力问题,学者们似乎都已经达成了这样一种共识——该条中的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因处分行为所订立的合同效力有待研究。本文也是遵循上述思路进行分析论证的。
  一、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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