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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死亡赔偿金制度之构建——兼谈死者近亲属缺位情形下的死亡赔偿

  (3)家庭整体收入损失说
  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赔偿。因为死者与其家庭成员是经济共同体的关系,死者的收入除去其个人消费部分,基本上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共同积累。受害人的死亡,使得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这导致了家庭可预期收入的减少,死亡赔偿金即是对这部分损失的赔偿。[4]这种观点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界定为死者的家庭成员,其缺陷在于:一方面,家庭成员是否一定会遭受此项预期收入损失并不确定。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家庭成员之间除法定扶养义务之外,并不存在其他给付财产利益的法定义务,那么,除必要的扶养费之外,家庭成员是否能够获得死者的其他预期收入就具有相当大的臆测性;另一方面,该说的适用也会面临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冲突。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互为家庭成员,但如果把家庭成员之一的收入纳入家庭整体收入范围的话,则该财产应为所有家庭成员共有,这将造成与我国现行婚姻法上有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的不一致,并进而造成死亡赔偿金分割的困难。
  综上所述,在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以死者预期收入损失为内容的财产损害赔偿时,无论将赔偿的对象界定为死者、死者的继承人、抑或死者的家庭成员,均在法理层面或操作层面存在一定的障碍,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失公平
  在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以收入损失为内容的财产损害赔偿的基础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对死亡赔偿金采取了区别定额计算标准,即分别对城乡居民采取不同的客观计算标准,并以20年固定赔偿年限为计算的时间。据说,这种采定型化赔偿和客观计算的方式,“旨在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笔者则对该标准的合理性持怀疑态度。在一个制度涉及不同人的利益分配时,人们最关心的问题是该制度是否公平,即是否使人们受到了公平对待。而“公平”的检验标准,依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比例原则”,即要求同等的情况必须被同等地对待,不同等的情况必须按照不同等的程度被不同等地对待。如果依该原则检验我国现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则不能说城乡居民受到了公平对待。因为该标准实际上是把人划分为抽象的‘城里人”和“乡下人”,但在实际生活中,每个人都是具体的存在,其收入情况都有着很大的差异,一个农民的收入完全有可能高于一个城镇居民的收入,而一个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的农民工的收入也完全有可能高于以耕作为生的农民的收入。如果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的话,则这些个体差异必须被不同等地对待,才能实现所谓的公平。而城乡二元赔偿标准正是因为无视实际存在的个体差异且选择了“户籍”这个极不合理的分类标准,才触动了人们那根关于公平的敏感神经,并招致了社会公众和一些学者的指责。
  那么,如果在制度中体现了“合理差异”,是否就能够解决问题呢?例如,有学者主张对城乡二元标准的适用予以适当放松,即对那些长期在城市生活、工作的农村居民也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也有的学者主张以死者生前的个人收入情况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准。上述建议虽然能在某种程度上弥补现行计算标准的缺陷,但在笔者看来仍有不足:第一种观点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城乡二元对立的问题,第二种观点则面临着是否能够确定,以及如何确定死者的预期收入及赔偿对象的问题。而事实上,在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以赔偿死者预期收入损失为内容的财产损害赔偿的基础上,无论采取何种计算方法,总会出现不妥当之处。究其原因,乃在于死者的预期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因为世界是多变的,任何人都无法准确地预测未来,更不用说将来的收入,这一点在死者为幼儿或尚未参加工作的学生时更加明显。正因为如此,无论采取何种计算标准,计算结果均不可避免地具有盖然性与臆想性。侵权行为法也就很难对这种不确定的损失提供相应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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