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披着法律形式外衣的证据标准主义,不是真正的证据形式标准,它具有“强盗性”政治色彩,当然也未必真实。
按照统一说认为,“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是认定案件的事实的当然标准或确定标准”。而实质上,真正决定人们行为的是社会常识、日常生活常理而非法律规定的事实有关。法治鼓吹者往往把法律想当然地鼓吹为是人们行为的规范。但殊不知,该命题的成立,需以行为者都通晓法律才可以。但现在情况却是,近代法律越来越明显的知识属性,使其越来越只能被少数人才能掌握。苦读数年的法科生面对法律的纠纷都往往困惑不已,更不用说绝大多数作为法律外行的普通市民了。连法律为何物都不知,即使知道也不解其内容的普通市民又怎能会依照法律来安排自己的生活、决定自己的行为呢?可见,“在法治的国家,法律是决定人们行为的规范”的命题是一个不折不扣的伪命题。法律的真正作用并非是决定人们的行为,而仅仅在于它决定人们行为的结果,亦即在排斥了其他裁判标准和救济方法后,它把自己独尊为了裁判人们行为结果的唯一标准。对此,这只是一场知识的阴谋,在其背后是法律人的一种不可告人的阴谋性的追求。
既然证据是拟制的,那么接下来就是如何拟制的问题。它的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是常识、经验、逻辑能力,常识、经验与逻辑能力也能确定证物、证言等。一是常识才是大多数市民决定自己行为的标准。一切事实、行为的发生都会在某个时空条件下留下特定的物、人、行为。这些证言、证物、行为往往都是可以用常理、常识、经验表现出来,并且能证明。二是常识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才能与广大市民的期待吻合,同时,也不使人们对法律的厌烦。特别是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里面,如何让法律接近广大市民的行为习惯,从而让法律深入人心具有功不可没的作用。有人也许认为常识、常理不一定都是正确的,但只要我们在实际操作中,加以注意就可以防止多量发生。
总之,因为我们的现实感在某种程度上是经过修饰的。我们的证据反映不能等同于既往的客观存在。人们站在现在时间点和空间段上要证明这些相对客观性的,对“存而不在”的事实,只能是依据常识来对过去发生的事情作出一种虚拟或曰拟制。
由此可见,证据是指为了证明案件的事实,根据常识、常理、经验或逻辑能力,将子虚乌有的事实强行确认存在或者将迥然相宜的事实强行规定其相同,并判断、推定其成立或不成立地依据的总称。简称为,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事实成立或不成立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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