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意义上,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事物的真实性的有关事实与材料。其中“事实”就是指“事实的真实情况”。在英文中,“证据”一词被理解“为相信某事或证明某事提供原因的材料”。 [11]
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也对证据下了一个定义,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仔细比较这两个定义,可知无论是司法界还是非司法界都对证据有一个共同认识。证据就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性的有关或一切事实与材料。但这两种认识具有自身的局限性与不足之处,很难于把证据真正的内涵、本质表达出来,从而体现不出证据概念所特有的本质属性。主要表现在于:
一是任何证据都离不开人主观能动性的存在。任何事实离开了人的意识作用,都不能称为证据。典型的比如是人的视觉、嗅觉所引起人的判断、推理。无论是从证据的产生、运用、判断等的过程来看,证据都离不开人的主观能动性。证据的来源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结果。因此,证据自身表述不能脱离人的主观能性而单独存在。当然,也不能单方面夸大人的认识能力。
二是混淆了过去与现在的关系。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总是发生在过去,人们不能让时光再一次倒流让案件事实再一次发生,只是站在现在的时间点上,运用现有的各种知识、往前的经验与逻辑能力对过去所作出一种“真实与否”的判断,推理的过程,从而所得出某项或多项事实“存在是否”的结论。
所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等同于真实存在,证据自身具有真实与非真实之分。人们在相对客观情况下发生的过去事实,必须要做一次或多次的理性的拟制才能接近客观事实。
不仅如此,一切事物在随时随地在运动,不断发展变化。世界上没有绝对运动与绝对静止的东西,只有相对运动与静止的东西。很久以前,著名的哲学家苏格拉底就告诉我们,“人不能五次同时跨过同一条河”就是一个重要的佐证。有人认为证据的基本特征是之一为客观性。不可否认案件的原始事实是客观的,当然与案件原始事实状态所同存的其他有关事实与材料也在某个时间点空间上客观存在的,但随着时空的变化、人为因素的影响以及这些事实自身的因素的作用,这些所谓的事实都可能存在变化的可能。因此,所谓证据的客观性特征也只具有相对意义。
诚如,柏拉图所言我们不能单单通过感官而认知事物,因为单单通过感官我们并不能知道事物是否存在。在近代哲学中,无论是笛卡尔的唯理主义哲学,还是洛克、休漠的经验主义哲学,以及康德的二元一论,都怀疑或否认了我们认识物质世界的可能性。现代哲学中的现象学认为我们的生活世界的经验不能具有由必然的普遍的命题表达出来的客观性,生活世界只能是主观的经验。用现代科学的观点看,我们对证据客观性的认识来源于我们的对外界事物的现实感,这种现实感在某种程度上是经过修饰的。诉讼法上列举的证据,都时时刻刻是主观和客观的结合。因此,具体的证据所承载的信息在实质上只能是相对真实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发生的信息,受采集、载体和运用的影响,都只能是对案件情况相对真实地描述。[12]另外,它是存而不在的事实,也未必真实。所以证据应该是虚拟或拟制的,所谓“虚拟与拟制“的特点在于将纯属于子虚乌有的事实强行确认存在或者将迥然相宜的事实强行规定其相同。[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