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正常价值”就本条而言是指:
(i)在正常贸易情况下,根据第6款制定的规则确定的出口国或地区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或
(ii)如出口国或地区国内市场没有正常贸易情况下的同类产品销售,或如由于特殊的市场情况或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销售的量很低,这些销售不允许作适当的比较,那么正常价值按以下任一方法确定:
(a)根据第6款制定的规则确定的从出口国或地区或适当的第三国出口的同类产品的有代表性的可比价格;或
(b)根据第6款制定的规则确定的成本价格,即基于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销售费用,一般支出和利润:
如产品不是从原产国进口的,或仅仅是通过出口国转口,或产品在出口国没有生产,或产品在出口国没有可比价格,则正常价值应当参考原产国的价格确定。
(2)中央政府可根据本条和依据它制定的关于任何产品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的规则,在未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对该种进口到印度的产品根据暂估的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确定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如征收的反倾销税大于最终决定的倾销幅度:
(a)应当关注这个最终决定的中央政府,在最终决定作出后,立即减少反倾销税;和
(b)退还已征收的反倾销税中超过最终决定的部分。
(3)如中央政府认为受调查的倾销产品:
(i)曾经有倾销历史并造成过损害,或者进口商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口商在进行倾销,而这种倾销将会带来损害;和
(ii)损害是由于短时间内大量倾销此种商品造成的,由于时间短、进口量大或其它情况,很可能将严重减损征收反倾销税所能获得的补救效果,
通过在官方公报上发布,中央政府可以在按第2款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日期之前,追溯地征收反倾销税,但是追溯不得超过按该款发出通知前的90天。无论现行有效的法律是否有其它规定,这一反倾销税应从通知中确定的日期起并按通知中给出的税率支付。
(4)按此条规定征收的反倾销税应当与按此法征收的任何其它税或现行法律中规定的任何其它税的征收并行不悖。
(5)按此条规定征收的反倾销税如果没有被提前撤销,应当于征收之日起的第五年结束时终止效力:
如中央政府通过复审,认为反倾销税效力的终止很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复发,那么,它可随时将征收反倾销税的时间再延长五年,延长的五年期限从延长令下达之日起算。
如果在上述的五年时间到期之前就发起了复审,但在五年期限届满之日审查仍未结束,则反倾销税在此复审结果作出前继续有效,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6)第1款或第2款中所指的倾销幅度,中央政府在经过其认为必要的询问后,可以随时查明与决定。通过在官方公报上发布,中央政府可以为本条之目的制定细则。在不损及前述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细则可包括根据本条应为任何反倾销税承担责任的产品的确认方法;出口价格、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的确认方法,以及反倾销税的计算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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