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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综述

  (二)关于玩忽职守罪犯罪客体的认识
  国内关于玩忽职守犯罪客体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或者说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职能。[15] 第二种认为,本罪的客体是渎职罪的共同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依赖”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没有特殊之处。[16] 第三种认为:复杂客体,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勤政性原则,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公共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客体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属于复杂客体。[17]
  有的学者认为,前两种观点存在相同的两个缺陷:一是将本罪的客体界定为“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过于泛化,“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包括外部管理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两个部分,诸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外部管理活动,而玩忽职守罪其害的是国家机关内部的管理活动,如果将二者不做明确区分,就失去同类客体划分犯罪类别的职能,不利于本罪的进一步研究。二是本罪除了侵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外还侵害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不可能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排除在本罪的犯罪客体之外。[18]
  还有学者从犯罪客体的实质方面提出质疑。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本身不是社会关系,因此不能成为犯罪客体。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背后所体现出的国家机关管理制度或者正常活动秩序―――将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总结为“勤政性”过于原则和笼统,不能准确揭示玩忽职守罪的客体特征,不如“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制度或者正常活动秩序”规范和周延。此观点科学性需要进一步研究。[19]
  (三)关于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的认识 .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理论界对于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包括过失基本上没有争议,但对于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是否包括故意,一直有两种尖锐对立的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立法和司法解释,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陈兴良教授指出:玩忽职守罪是单一的过失犯罪,这是与滥用职权罪的根本区别之一。[20] 有人进一步指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而这种过失决定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既非希望,也非放任其发生。如果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不应定玩忽职守罪。”[21]
  还有学者肯定并指出本罪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但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只是相对于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其对于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者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则可能出于故意。[22]
  针对“过失或故意说”,有的学者认为有违我国的刑法理论。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某种犯罪基本构成的罪过形式只能是一种。或者故意,或者过失,而不应当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作为和不作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果实,而且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23] 有的学者进一步论述:故意或过失说 否定了玩忽职守罪罪过形式的主观恶性程度的区别,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要求。[24]
  另一种意见即认为:玩忽职守罪既可以由过失构成,也可以由故意构成。[25]有的学者认同这个观点。而且指出,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在故意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最多持放任即间接故意的心理,不可能像滥用职权罪可以是积极的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26]
  有论者认为刑法397条第1款突破了传统格式,同一法条的同一罪名实际上包含了跨种的罪过形式,即既有故意,又有过失,这是现行刑法内含的一种新的法律现象。并创造一个新术语“复合罪过形式”与通行的一个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的“单一罪过形式”相对应。[27]
  还有的学者指出:我国刑法原只规定了玩忽职守罪,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放弃职权罪和超越职权罪,而这三种犯罪行为随着形势的发展越来越多,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将这两种犯罪行为比照或按照玩忽职守罪论处。而且从司法实践看,对一些故意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按玩忽职守罪追究了刑事责任,效果是很好的……因此,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故意和过失都可以构成。过失玩忽职守罪包括疏忽大意过失玩忽职守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玩忽职守。故意玩忽职守包括直接故意玩忽职守和间接故意玩忽职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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